裁判文书详情

任*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任*甲在其位于城厢区霞林**小区家中通过QQ在网络上以每双人民币140元的均价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城厢区霞林**小区抓获被告人任*甲,并当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84双及送货单七本,经查,被告人任*甲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73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1155元,在扣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7760元。

指控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甲供认了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事实,但辩称其中三本是一位“三明的小弟”放在其处以每双5元代收快递,不是其销售的,该三本帐本中的内容是重复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任*甲向他人购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在其位于莆田市**南华小区家中通过QQ在网络上进行销售。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任*甲向潘*租赁位于莆田市**南华小区7号楼204室的套房作为仓库用于存放上述假鞋,后请亲戚任*乙在仓库内帮忙配货、搬货,再由其丈夫胡*运送至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附近与客户交易。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华小区7号楼204室抓获被告人任*甲,并当场查获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84双及送货单七本。案发后,经耐克体**限公司鉴定,在扣耐克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任*甲以每双人民币120元至16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73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1155元。经计算,销售均价为每双人民币140元,在扣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776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妻子任*甲从2014年12月起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叫其于2015年3月在南华小区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租赁仓库,其每晚将配好的货用车运到安福去卖,任*乙一、二周前过来帮忙搬货的事实。

2、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姑姑任某甲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其二周前过来帮忙,只负责搬货,姑父胡*只负责开车的事实。

3、证人潘*的证言,证明胡*于2015年2月27日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租赁南华小区7号楼204室的套房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清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84双及送货单七本、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被扣押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6、扣押的帐本统计结果,证明被告人任*甲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73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1155元的事实。

7、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胡*向潘*租赁房屋的事实。

8、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甲的事实。

9、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任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10、被告人任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扣押的编号为2、4、5号的三本送货单上的字迹与编号为1、3、6、7号四本送货单字迹不同,但该七本送货单系公安机关向被告人任*甲依法当场提取并经被告人任*甲签字确认,且能与被告人任*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编号为2、4、5号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与编号为1、3、6、7号送货单的内容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故被告人任*甲关于该三本内容重复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任*甲关于该三本是“三明的小弟”放在其处以每双5元代收快递,不是其销售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且编号为4的送货单中有一张的字迹与编号为1、3、6、7号送货单的字迹相同,故被告人任*甲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其经常居住地所在的莆田**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将被告人任*甲纳入社区矫正监管的调查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1155元,数额较大;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人民币137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甲归案后能够供认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九百八十四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