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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武诉被告白山市建**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武诉被告白山市建**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开发的江畔明珠综合楼5号4单元9层902室,预售面积130平方米,单价为252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2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付给被告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仅施工完楼房地基,且将原设计的四个单元变为三个单元,原告所购买的第四单元已不建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购房首付款,但被告已将款项挪作他用,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被告违反协议的行为浪费了原告的大量精力和时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预购房屋首付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13日交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起诉之日止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后明确其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20万元,并承担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从交款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商品房预售协议、商品房销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预交购房款20万元。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陈述、举证和以上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江畔明珠综合楼5号4单元9层902室,预售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单价为2520元/平方米,分期付款,首付款为2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收取原告20万元房款,但至今未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依约给付首付款,被告应履行到期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已过约定时间近一年,被告尚未交付,须承担违约责任。且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u0026rdquo;、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乔**与被告白山市建兴房地**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

二、被告白山市建兴房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乔**购房首付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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