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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通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钢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通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钢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起就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每年一签。每次签订合同后,原告都依约为被告送煤,被告收到后经双方对帐,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从2012年至2015年,原告依照合同给被告送煤2500吨并开具发票供被告抵税,被告共欠煤款130万元,后经陆续给付尚欠50余万元,上述欠款均在被告财务部门挂帐。由于被告欠款行为导致原告经营困难,虽多次索要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42343.30元及从利息(其中本金73042.4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本金365041.5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本金104259.4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但不同意承担利息。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542343.30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总计741000元的原煤。原告均依约履行并于2013年4月24日给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78562.40元和99680元、4月25日开具一张金额为74642.40元、2014年6月10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15500元、6月19日开具两张金额均为115500元、6月24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041.50元和11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认累计拖欠煤款542343.30元。应原告诉前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吉F00179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和扣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煤,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对价。现其已收到原煤和相关发票,但却未能及时付清煤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对帐凭证,故根据发票开具的前后时间确定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通化**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吉**通煤炭有限公司煤款542343.30元,并承担本金2659.40元从2013年4月24日、本金74642.4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本金115500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本金2310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本金118541.50元从6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根据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612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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