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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白山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白山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使用了原告价值8万元的200吨水泥,陆续付款65960元,余款14040元给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从2012年7月20日至款付清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持有的欠据系2012年出具,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040元。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材料款14040元,并注明u0026ldquo;换据,原欠据日期2012年7月20日,原欠据作废u0026rdquo;。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欠款属实,应予给付并承担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第一百零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李*的水泥款1404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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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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