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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国银**白山分行、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清诉被告中国**白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白山分行”)、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起诉时所列被告中国银**江大街支行变更为中国银**白山分行。原告韩*清、被告中行白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潘**委托代理人王**、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开办律师事务所在被告中行白**大街支行开设账户,账号为×××。2014年9月25日上午十点五十六分,原告到被告中行白**大街支行查询账户资金有31971.41元。原告当即要求被告中行白**大街支行办理“网银企业客户操作员综合注销”业务。到下午十五点十分办理完注销手续时,原告问被告中行白**大街支行业务员账户资金是否还在时,其告知还在。但第二天原告到被告中行白**大街支行取款时,发现账户资金已被别人通过网银取走。被告中行白**大街支行致使原告损失319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中行白山分行赔偿因其操作过失致使原告账户资金损失31900元;二、被告中行白山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潘**返回从原告账户中非法取走的资金,被告中行白山分行与被告潘**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中行白山分行赔偿因操作过失致原告账户资金损失319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至该案审结为止的利息;二、被告中行白山分行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三、被告潘**返还从原告账户中非法取走的资金268772.68元,并由被告中行白山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潘**承担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白山分行辩称:我行是按照中**银行及银监会、银监局的规定完成各项业务操作,在为原告办理业务过程中我行没有过失,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辩称:一、原告所请求的一、三项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项是侵权损害赔偿,该项请求原告没有依据,该笔资金的提取完全是按照银行操作规程进行的,银行无过错过失。第三项请求是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返还之诉,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案由,原告不应在一案中一并提起。二、原告与本案争议的资金没有关联,该笔资金是第二被告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律师法及律师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律师对个人收入在依法纳税后有权提取。三、该笔资金进入的是吉林**事务所的账户,该所在注销时债权债务关系完结,原告提起该项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法院明察,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吉林**事务所登记的负责人系原告韩**,被告潘**为该律师事务所开办投入了资金,并以律师身份在该所从业。该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26日在中国银行**江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潘**与上述律师事务所内勤温**于2013年11月11日持吉林**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单位授权书、二人的身份证、律师事务所公章和韩**名章到中行**支行为上述存款账户开通了网**行。中行**支行将使用网**行的两个密码器分别交于潘**和温**,并告知该二人使用网**行时必须要同时使用两个密码器,否则无法通过网**行办理业务。韩**于2014年9月25日到中行**支行办理上述律师事务所存款账户网**行解绑业务,该银行于当日15时9分44秒将上述网**行解绑业务办理完成。上述律师事务所存款账户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共办理对外转账业务47笔,对外转账共计268772.68元,又于2014年9月25日14时42分27秒通过网**行转出3.19万元(韩**于同日10时56分9秒查询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为31971.41元)。上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6日办理登报注销。另查,潘**原为白山市**助中心主任,2013年年末到白**党校担任副教授。潘**在吉林**事务所担任律师期间取得了以下收入:2013年11月7日江源区华**小组办公室支付法律顾问费28万元,2013年12月30日白山市**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度法律顾问费5万元,2014年1月3日泉阳林业局支付2014年度法律顾问费5万元,2014年4月4日白山**监督局支付2014年法律顾问费4万元,2014年9月22日白山市三道沟国营林场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5万元。又查,被告中**分行系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在白山市内下设中行**支行,该支行对外除金融业务外的其他业务均由中**分行为其办理。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中**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网上银行—企业服务签约单、综合查询打印凭证、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发票领购簿、律师事务所公章及其财务专用章和业务章**、韩**名章**、韩**律师名章**、存款产品金融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吉林**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以及本院依韩**申请调取的上述律师事务所存款账户办理开通网上银行的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事务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可以证明,韩**系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因此,其应当知晓律师事务所存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和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对于韩**主张的潘**为实际负责人,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中行**支行在潘**与温**持有开通企业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所需要的材料的情况下,为其二人办理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其行业规则。尽管韩**称开设银行账户及办理网银所持手续等加盖的律师事务所红色公章及韩**名章均系私刻的、伪造的,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而其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对于“韩**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第三项诉讼请求系返还之诉,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主张,因两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二被告返还从律师事务所账户中转账支付的资金,因此,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故对于潘**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25日在网上银行业务注销前通过网上银行转走的3.19万元,韩**无证据证明中行**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转走的3.19万元与该行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对于韩**要求中**分行赔偿3.19万元存款被转走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韩**要求潘**返还从银行账户中取走的资金268772.68元,因潘**在上述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将取得的收入存入律师事务所的存款账户,且总金额超过268772.68元,而韩**无证据证明潘**对上述款项无处分权,故对于韩**要求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韩**关于潘**有公职,不能作为律师从业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负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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