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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有限公司诉松原市正旺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售有限公司(下称起航公司)诉被告松原**有限公司(正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起航公司诉称:正望公司在起航公司处购买矿粉、河流石,尚欠货款1188764.5元,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正望公司出具了货单若干。此款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正望公司立即给付起航公司货款1188764.5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正望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起航公司与正**司于2014年10月签订两份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起航公司向正望**河卵石和矿粉,其中河卵石单价110元/立方米,矿粉单价275元/吨。后起航公司向正**司供货,正**司收货并出具了检斤单,其中矿粉数量总计344.1吨,价款94627.5元;河卵石数量总计9946.7立方米,价款1094137元,合计1188764.5元。检斤单最后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

以上事实,有起航公司陈述、买卖合同2份、检斤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航公司与正**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起航公司陈述、买卖合同2份、检斤单予以证实,正**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应认定,起航公司与正**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起航公司已经依约供货,正**司应当支付货款。起航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有限公司货款1188764.5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松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松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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