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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料厂与潘**、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康市航天涂料厂为与被告潘**、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航天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涂料厂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经营涂料,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2015年4月23日,双方对2014年的货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并由被告施杨清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6月,二被告向原告购涂料共计55560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55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560元。庭审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支付货款75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施*清未作答辩。

原告永康市航天涂料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的事实

2、2015年4月23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货款4万元的事实。

3、送货单原件(10张四页)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的货款计55560元。其中,2015年1月11日的送货单由被告潘**签字确认,其余均由施杨清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潘**、施*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买卖涂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为此,被告施杨清出具欠条一份。该4万元为2014年的货款。2015年1-6月,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涂料,双方交易截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货款为55560元。该款有二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为凭。庭审前,被告潘**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在2015年4月23日的欠条上注明“2016年1月11日已付20000元正(贰万元正)潘**”。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5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料厂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永康**料厂货款人民币755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施*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的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原告在庭前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应予退还原告诉讼费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潘**、施**支付原告永康市航天涂料厂货款人民币7556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施杨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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