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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胡*与任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胡*因与被上诉人任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与胡*原系夫妻关系,与任大*系朋友关系。刘**与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曾向任大*借款。2013年8月30日,刘**与任大*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同年9月26日,刘**再次向任大*借款,并向任大*出具借据一份。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担保人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与安徽**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其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向任大*总计借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刘**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对该笔借款31万元,刘**理应予以归还,故对任大*要求刘**偿还借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的两种情形外,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任大*借款,胡*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刘**以其个人名义向任大*借款时,任大*与刘**明确约定为刘**的个人债务或任大*知晓胡*与刘**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其在2013年9月26日的16万元借款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故该两笔借款共计31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任大*与刘**在借款时约定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任大*现主张按月利率2%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任大*要求刘**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刘**自愿承担任大*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任大*为起诉而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依据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刘**承担,故对任大*要求刘**承担律师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欠原告任大*的借款31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16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胡*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刘**、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其不欠任大伟31万元,其已经按任大伟要求,通过案外人任**偿还了任大伟16万元,还欠15万元。

胡*上诉称:其为刘**担保的16万元已经偿还,刘**又向任大伟借的15万元,其并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任大*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同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是否正确;2、胡*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刘**称其已经通过案外人任**偿还任大*16万元,任大*对此并不认可,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借款时与胡*系夫妻关系,胡*没有举证证明刘**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胡*对刘**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6100元,上诉人胡*负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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