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毛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诉被告毛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诉称:2014年3月23日,毛**因需用钱,向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催要未果,要求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唐**未提供答辩意见。

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毛文革身份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毛文革的主体资格。

3、毛文革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毛文革于2014年3月23日、向唐**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毛文革未提交证据。

认证如下:

唐**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毛**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23日向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唐**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毛**(签名)2014年3月23日”。后催要未果,唐**起诉来院,要求毛**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文革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其向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要求毛文革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毛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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