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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美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同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并交往尚好,被告声称其父在海南省承包种植香蕉,由于资金不够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其父亲暂用,同时口头约定按照1%月利率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对原告冯**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原、被告相处期间,被告以其父亲种植香蕉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欠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是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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