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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3%。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及利息728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欠款事实,利息过高。另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其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3日为他人担保了100000元,该两笔款项应从原告起诉款中比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为他人担保10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该款及利息从诉讼款中比除;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3%,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至原告诉之本院,诉讼中,原告将月利息主张调整为2%。另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同意从诉讼款中比除自己向被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100000元亦应比除的答辩意见,因该笔款项是他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6800元(该利息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

二.被告林**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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