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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国有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国有诉被告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平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3分,借期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的附项上确认已全额收到借款。另被告曾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7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元月9日分两次各还款13500元。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支付借款还清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及借款期限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的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江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欠原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7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元月9日各还款13500元。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续借款15万元,月息3分,借期6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在协议的附项上确认已全额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借款协议借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国家有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欠原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的利息为18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9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国有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国有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国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0元,由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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