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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7月15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用于在宁波进行通用零部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的资金周转。当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据载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被告在宁波工商部门申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于被告的用途系合法的,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16日前还清,并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两项借款共计4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拖延拒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虽然在借据上约定了利息,但是利息标准并未明确,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即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黄*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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