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贾*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贾*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项目,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贾**因承包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2015年9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与原告贾**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拖延拒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九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