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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礼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礼、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礼诉称:2014年2月11日,朱**以养殖经营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期限为2个月。2014年6月16日,再次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3分,年底还清本息,并同时出具借据两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6日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中的5万元借款已经由其子朱*归还给原告,而借条没有收回;2015年3月,原告以其借款不还为由抢占了其和梁**合伙承包的赤塘水库,委托他人养殖,至今没有归还,给其和梁**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归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侯**与朱**系朋友关系,朱**在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承包经营赤塘水库,2014年2月11日,朱**向侯**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时间,2014年6月16日,又借款3万元,约定用于养殖,利息3分(月息),年底还清本息,同时向侯**出具借据两张。后经侯**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朱**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6日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朱**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侯**以朱**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朱**虽抗辩已经偿还5万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侯**亦予否认,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朱**提出侯**抢占其承包的赤塘水库,不应承担利息,因本案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朱**可另行诉讼。债务应当清偿。故对侯**要求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借款800000元;偿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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