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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蒋新宇、刘冉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蒋**、刘冉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刘冉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蒋**因建房资金困难,通过方*找到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蒋**五万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方*在欠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被告陆续还了原告三万元,利息结算到2014年11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8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蒋新宇因建设用于出售的房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宋**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贰分,并由案外人方*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期,被告蒋新宇陆续还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7日,上述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剩余款项两被告一直没有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庭审提供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蒋**因建设用于出售的房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且上述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2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及从2014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新宇、刘冉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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