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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光**限公司与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万豪**公司诉被告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万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万豪**公司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叶**与原告明*万豪**公司签订一份《明*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3号楼17室,面积111.313平米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期为三年,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除第一年免租金外,其余每年的租金为176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虽缴清了合同期间的全部房租,但是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继续占用原告的商铺,没有将涉案商铺交还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续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管理和经营。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租期届满后的房屋租金17632元,并要求支付占用期间一年的违约金22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叶**与原告明**限公司签订《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建材市场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3号楼17室计111.31平方米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第一年为免租期,第二年租金为16029元,第三年租金为176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租赁期间的全部房屋租金;但至2014年12月6日合同届满之日,被告叶**并没有将涉案的商铺交还给原告,继续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涉案的商铺,并承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17632元,并承担违约金22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叶**承租原告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建材市场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3号楼17室,约定租期为三年,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完结,双方对于是否继续租赁涉案商铺应另行达成协议,如果双方未能另行达成协议的,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搬出涉案的商铺,将涉案商铺交还给原告;通过庭审查明情况看,原、被告并未就涉案商铺达成续租协议,被告叶**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占有、使用原告的商铺,并未缴纳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涉案商铺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涉案商铺在合同到期后的租金,被告叶**并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应系房屋占用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应比照双方签订的《明光万豪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中关于第三年房屋租金约定来确定被告占用期间的费用为宜,即48.31元/天/间,直至其将涉案商铺交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4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并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合意,未对相关权利、义务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占用期间的违约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国际商城一期建材大市场3号楼17室返还给原告明**限公司;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光万豪**公司支付租期届满后占用的位于明光市嘉山路580号万豪建材市场国际商城第一期建材大市场3号楼17室期间的费用(按照48.31元/天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明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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