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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安徽四**限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四**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四**限公司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安徽建**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安徽**限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四**限公司。2009年7月28日安徽四**限公司投标亳州市古井大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并中标,亳州**员会作为发包方于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安徽四**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建**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徽四**限公司为承建该工程,成立安徽建**限公司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段工程项目部。2011年11月21日的“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备忘录)”,其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交通控制工程、路灯工程及“编制说明”中均可以反映出该工程的项目为被告孙**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孙**多次从原告徐**处购买建设所用钢材,所购买的钢材没有支付货款,由被告孙**出具欠款条据。欠款后经原告徐**多次催要,被告孙**于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徐**签订协议书,协议中载明被告孙**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欠钢材货款89万元由工程承包人被告安徽四**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在被告安徽四**限公司未付清欠款前,被告孙**仍有付款的义务。原告徐**与被告孙**签订协议书之日,原告徐**并向被告孙**出具借款说明:“2011年11月1日所签的协议材料款89万元与2010年8月19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1月27日欠条上的款数是同一笔款,此款支付完后,同时把欠条抽回”。2013年3月27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徽四**限公司对于被告孙**与其公司的关系,回答为一般施工人员,否定被告孙**与被告安徽四**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案发回重审,庭审中被告安徽四**限公司对于被告孙**与其公司的关系,回答为项目经理张**临时找孙**维持一下治安和管理。现原告徐**为索要欠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徽四**限公司、孙**支付欠款中的7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下剩欠款19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徐**保留诉权。2015年1月26日,该院根据原告徐**的申请对安徽省安徽四**限公司在亳州建**有限公司的86万元工程款予以限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亳州**员会项下的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工程,由被告安**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安**有限公司与亳州**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成立工程项目部。被告孙**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称孙**系该工程一般工作人员。又称孙**系项目部经理临时找维持一下治安和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备忘录)、编制说明以及被告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均可反映出孙**为发包人亳州**员会、承包人安徽四**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孙**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徐**钢材未支付价款。所欠钢材款70万元应由被告孙**支付。原告徐**持有的债权凭证(协议书)为89万元,而其本案中仅要求债务支付70万元,对下剩的19万元保留诉权,属于其个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被告孙**于2011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支付价款协议书,但被告孙**给原告出具欠据均在该日期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故被告安**有限公司对孙**所欠原告钢材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钢材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孙**、安徽四**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徽四**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孙**为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剩余工作安排表”及“编制说明”只能反映孙**参与了工程的部分施工,不能说明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审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孙**从徐**处购买钢材,事实不清。本案无钢材采购合同、也没有供货凭证,《协议书》也仅仅表明孙**欠徐**材料款。三、原审认定孙**无权代表上诉人,却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无权代表上诉人,其与徐**的欠款与上诉人无关。徐**出具的《借款说明》足以说明孙**与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个人借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孙**与徐**,孙**是以个人名义进行采购,只能代表个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孙**与徐**之间是借贷关系。2011年11月1日孙**与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同一日徐**出具一份《借款说明》,反映出《协议书》是来源于此前的多次借款。根据《借款说明》内容,3张原始欠款单据应在徐**手里,徐**应当将三份借款单据提交给法院证明是借款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转移债务,对上诉人无拘束力。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确认与徐**之间是借款关系,而非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孙**与徐**之间是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五、原审法院对债务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时间的判决错误。孙**与徐**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欠条只能说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不能说明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利息,而对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应当支持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徐**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更不用说利息,欠款本身也与上诉人无关。如果孙**要向徐**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起算时间只能从徐**起诉之日其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孙**为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从2011年11月21日的编制说明、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工程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备忘录)中能够清楚记载,该项目责任人为孙**。因项目部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法人公司承担。又因为上诉人在具体实施本案工程时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实施,那么项目部在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等行为都体现上诉人的意志,都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定在施工期间下欠徐**的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项目部负责人孙**从徐**处购买钢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是必须采取书面要式合同,是否有供货凭证不是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必须要件。孙**与徐**所签的协议书及说明,能明确反映出下欠徐**的材料款,能明确说明是上诉人项目部与徐**之间发生过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且项目部下欠徐**89万元材料款的事实。证人戚*已向法庭明确陈述其受托将建筑材料送到孙**所负责的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建筑工地。三、孙**的行为应视为代理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对孙**所出具的下欠购买建筑材料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从所看到的书面材料中完全相信孙**是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孙**的职务行为即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徐**所供应的建筑材料直接供应给上诉人工程工地,徐**完全有理由相信孙**是代表上诉人在实施该工程。孙**在与徐**的交往中也明确告知其是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上诉人工程项目需用建筑材料。四、从2011年11月1日《协议书》及2011年11月1日《借款说明》中,更能印证上诉人下欠材料款的真实性。该协议书明确记载孙**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亳州市古井大道,是孙**在具体施工期间下欠的材料款89万元。《借款说明》也能看出,孙**向徐**所出具的欠条形成原因是欠徐**的建筑材料款,即与协议书中的材料款为同一笔款。出具该《借款说明》的的作用就是因为孙**已汇总给徐**签订了协议书,为防止徐**再凭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有法律依据,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孙**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与徐**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孙**是否为上诉人中标的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否对孙**的欠款行为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孙**与徐**系借款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举证孙**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孙**系本案的原审被告,其愿意给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却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孙**与徐**签署的有关支付欠款的《协议书》并结合证人证言,对孙**从徐**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认定孙**系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否认孙**为实际施工人,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谁负责对上诉人中标的该项目进行施工。上诉人先是辩称孙**为一般施工人员,后又辩称孙**为项目经理临时找来维持一下治安和管理,该两次辩称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支持,也与上诉人认可的“编制说明”及“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备忘录)”中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的“编制说明”及同日的“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备忘录)”中均加盖了上诉人公司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由该两份证据可知孙**在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是以上诉人公司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对外名义是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项目责任人。虽然孙**是以个人名义向徐**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付款凭证,但徐**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向上诉人进行交易,且其在供货时,徐**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工地,客观上是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徐**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孙**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徐**没有证明在起诉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欠款,2011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欠款履行期限和欠款违约责任,故应从其起诉之日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徽四**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钢材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变更为“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支付材料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材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由孙**、安徽四**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安徽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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