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程**、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王**、陈**、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程**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王**借款30万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程**,2014年12月23号,(现金已汇到)”该30万元其中20万元由被告陈**、郭*担保。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程**,2015年7月20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中,原告王**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程**债权60万元,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裁定,将被告程**上述债权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向原告王**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应当予以偿还。该45万元中20万元由被告陈**、郭*担保,因未约定一般担保,应视为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5万元;被告陈**、郭*为其中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1570元,由被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2015年7月26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有异议,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与主体不符合。对担保书上诉人亦有异议,2012年12月23日上诉人未借王**的钱,也未让陈**、郭**人担保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陈**答辩称:一、王**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担保书的保证期限内有债务的实际发生。二、即使债务真实,也超过了担保书确定的担保期限,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郭*答辩称:上诉不是事实,借款是事实,几次借钱我都在场。

本院查明

王**在二审期间,另举证银行流水和噜啦啦营业流水及录音光盘,证明借款事实。

程**质证意见为:对该银行流水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流水是单方制作,录音光盘内容不够确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陈**质证意见为:同程胜利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担保超担保期限。

郭*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因银行流水和噜啦啦营业流水及录音光盘能与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3日前后,王**分两笔借给程**现金20万元,陈**、郭*就该20万元于2012年12月23日向王**出具担保书,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欠款,我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我偿还此笔借款”,后王**另向程**出借现金5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结算全部借款利息5万元,由程**重新出具借条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程**,2014年12月23号,(现金已汇到)”。2013年6月份,程**向王**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20日,双方结算利息5万元,于同日程**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程**,2015年7月20号”,其他查明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2月23日的双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二、2012年12月23日的担保书是否是事实?

一、因程**本人对2014年12月23日书写借条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且在本院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程**仍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其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2014年12月23日借条能够与王**陈述、郭*陈述相互印证,且王**有证据证明其有经济实力出具大额现金,故本院对王**出借了25万元,双方结算了5万元利息后程**出具借条确认王**的债权为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郭*在庭审中认可为程**担保20万元的事实,陈**虽主张不知该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但认可担保书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即2012年12月23日的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在诉讼中虽提出担保超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虽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