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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艳*与韩*、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任**、原审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婉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给韩*的工地上送水泥,2013年1月30日,因未来城、御景华庭工地欠水泥款58350元;2013年6月25日,因玖隆国际工地欠水泥款45455元;2013年6月25日,因玖隆国际欠水泥款23880元;2013年6月26日,因御景华庭、鸿业未来城欠水泥款78890元;2013年9月30日因未来城工地欠水泥款99400元;以上五笔欠款共计欠款305975元。2013年11月6日,刘**生病,任艳*到被告家里向被告催要欠款,经结算五张欠条金额305975元,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任艳*水泥款叁拾万零伍仟玖佰柒拾伍万元整(¥305975.00)元,韩*、刘**,2013年11月6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大写部分应为“叁拾万零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同时刘**将五张欠条收回。被告举证2013年11月6日刘**与任艳*结算出具了欠条,已于2013年2月9日还款80000元;2013年7月1日还款50000;2013年9月13日还款30000元,上述三笔还款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记账单的最后三笔相印证,原告承认该三笔款160000元,是2013年11月6日刘**与任艳*结算出具欠条的已还款,应从该欠条所载欠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记账单最上面的三起,因为5张欠条最早的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这个对账清单都是2013年1月30日之前的,故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和韩*买卖水泥,欠原告水泥款,2013年11月3日,任**持五张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刘**给原告任**出具总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5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供收条复印件3张金额160000元,该三笔还款能够与被告提供原告书写记账单的最后三笔相印证,原告承认该三笔款金额160000元,是2013年11月6日刘**与任**结算出具欠条的已还款,应从该欠条所载欠款中扣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记账单最上面的三笔金额90000元,因为5张欠条最早的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这三笔款都是2013年1月30日之前的,故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韩*、刘**在刘**给原告任**出具欠条后,即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履行义务人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者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韩*、刘**偿还原告任**水泥款1459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3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2012年上诉人与胡**、张*等人合伙承包蒙城鸿业未来城、御景华庭、玖隆国际小区零星工程,聘请吴超*作为工地收料员。被上诉人为工地送水泥,货款条据全部由吴超*出具,货款是由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合伙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双方没有最终结算。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持吴超*所打的5张欠条找刘**结算。因刘**没有参与经营不知道双方往来账目,就按5张欠条上载明的总数额305975元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同时收回五张欠条,被上诉人则写明上诉人六次支付货款的大致时间和金额的对账单,以便由上诉人和其结算。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书写的2012年三笔金额90000元的支付款项不予认定,认为5张欠条最早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此三笔支付款都是2013年1月30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该认定错误。五张条据并不是书写条据当天的供货形成,而是从2012年被上诉人施工开始提供水泥,以后上诉人工地的收货员根据每个工地前期收到的水泥数量分别出具欠条。原审法院却以2013年1月30日为界限,对该日期之前上诉人已付货款不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艳*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韩*出具的欠条一份,且主动认可韩*已偿还160000元。韩*未出庭仅在庭前提供了一些复印件,其提供的材料刚好印证了被上诉人所说的尚有145975元货款没有结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韩*还款的数额是依据其提供的三份收条,三份收条总额共计160000元,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韩*尚有145975元货款没有结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出具收条的时间与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同一天或出具收条的时间比出具欠条的时间延后,这是应有之意。2012年开始,被上诉人为韩*的几个工地送水泥,韩*有时因为拖欠货款就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在韩*支付货款时就出具收条。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五张欠条交给韩*,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就是刘**在韩*示意下出具的,系五张欠条的总和,被上诉人与韩*之间结账则凭借欠条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给韩*的工地上送水泥,有时韩*将货款付清,此时韩*没有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也不出具收条。有时韩*没有当场将货款付清,就会出具欠条,在韩*付清本次货款后,就会将欠条销毁(也并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者被上诉人保留欠条,然后给韩*出具收条。在工程结束之后,双方就欠条及收条算账。

对账单是之前被上诉人记录的关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一些账目往来,对账单中“2012.中秋---中秋节美润门畔2万现金”是说双方当场结算水泥款,不出具欠条或收条的情况;对账单中“2012中秋过后---中秋过后弟妹转卡2万”以及“2012秋季---玖隆国际与张*开始的时候红星付5万”,这两条是说的韩*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在货款结清后,韩*将欠条销毁,被上诉人也未出具收条的情况;对账单中另外三笔则对应被上诉人给韩*出具收条,被上诉人保留欠条的情况,能够和韩*提供的收条一一对应。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二审除举证原审所举证据外,新举证施工合同三份,称该三份合同是韩*及其合伙人使用被上诉人的水泥进行施工的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是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上诉人任*红质证称:该三份合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是从2012年6月份开始给上诉人供货,但是在2012年开始供货,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送水泥,对上诉人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对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

被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同原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审证据1、3无异议,对原审证据2有异议,刘**不是债务人,她也没有参与三个工程的经营与管理,刘**出具的欠条,是根据工地收料员所开具的条据进行总账,欠款的数额不是实际欠款数额,实际欠款数额为55975元。

本院对被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其二审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任**的供货时间,不予认定。

2016年2月17日,本院对任艳*进行了询问,任艳*自述的主要内容为:本案所涉的2013年1月30日的2张欠条、2013年6月25日的2张欠条、2013年6月26日的1张欠条上的日期,不是送货当天的日期,是前期送货后,与收料员吴**对账的日期。2013年11月6日,刘**生病,任艳*去看望,在刘**家,刘**收走5张欠条,然后出具了305975元的总欠条,但实际韩*、刘**当时不欠那么多钱,大概欠15万元左右,具体欠多少双方再另外对账。当时,任艳*在2013年1月30日99400元欠条的后面,写上了收到韩*方所付的6笔款。但前三笔款共计9万元已经结清,不在本案之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与刘**夫妻关系,任艳*给韩*的工地上送水泥,任艳*与韩*委托的收料员吴**对账,吴**向任艳*出具五张欠条,共计欠款305975元。分别为:2013年1月30日欠条两张(未来城、御景华庭工地欠水泥款58350元、未来城工地欠水泥款99400元),2013年6月25日欠条两张(玖隆国际工地欠水泥款45455元、玖隆国际欠水泥款23880元),2013年6月26日欠条一张(御景华庭、鸿业未来城欠水泥款78890元)。2013年11月6日,刘**生病,任艳*前去看望,期间刘**将5张欠条收回,并给任艳*出具了一张总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任艳*水泥款叁拾万零伍仟玖佰柒拾伍万元整(¥305975.00)元,韩*、刘**,2013年11月6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大写部分应为“叁拾万零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在刘**收回5张欠条时,任艳*在2013年1月30日的未来城工地水泥欠款99400元的欠条背面,书写了收到韩*等人所付的六笔水泥款流水。内容为,2012年中秋节美润门畔2万现金,2012年中秋过后弟妹转卡2万,2012年秋季玖隆国际与张*开始的时候红星付5万,2012年年底过年转卡8万,2013年7月弟妹付5万现金,2013年9月19中秋节付3万元转卡。

韩**提供任艳*出具的2013年2月9日还款8万元、2013年7月1日还款5万元、2013年9月13日还款3万元的收条三张。韩*与任艳*都认可该三张收条对应的是在99400元的欠条背面书写的六笔付款中的最后三笔,最后三笔付款总计16万元。任艳*只认可该三笔款16万元,应从2013年11月6日刘**出具的305975元欠条中扣除。任艳*主张在99400元的欠条背面书写的前三笔总计9万元付款与本案无关,因为5张欠条最早的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这三笔9万元付款都是2013年1月30日之前。原审中,任艳*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判令韩*、刘**向其支付货款145975元。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任艳*在本案所涉的99400元欠条背面书写的六笔付款,前三笔付款9万元与本案所涉水泥欠款是否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的99400元欠条背面记录的六笔付款是任**何时书写,经审理查明,系2013年11月6日刘**收回5张欠条并向任**出具305975元的总欠条时,任**当时书写。而在刘**出具305975元的欠条时,任**也认可当时韩*、刘**实际欠款并没有305975元,实际欠款数额需另外对账,可见当日双方并未对韩*、刘**实际欠水泥款的数额具体结算。而此时任**向刘**出具收到六笔付款的记录,应视为任**书写的已收到且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款项。如果是已经结清的账目,任**没有理由将已结清的账目和未结清的账目一起书写在欠条背面并交给刘**。

而任**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称,该六笔付款是任**在自己的记账本上记录的流水账,是之前书写,并非2013年11月6日刘**出具欠条当天任**书写。其后任**本人又承认系2013年11月6日当天书写,但又辩称前三笔付款9万元是已经结清的账目,与本案无关,是刘**收走欠条时,自己随手写上去的。任**对在欠条背面书写该六笔付款的说法前后矛盾,其称是随手书写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

任艳*辩称该六笔付款的前三笔共计9万元,是在吴**出具的5张欠条日期之前,所以与本案无关。但吴**出具欠条并不是对水泥欠款的最终结算,如刘**2013年11月6日出具305975元的欠条时,双方实际水泥欠款也不是欠条的真实金额。故对任艳*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同时任艳*也未提供证明双方争议的9万元付款是已经结清的水泥欠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任艳*在欠条背面书写的前三笔付款9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一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

二、韩*、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艳红水泥款55975元;

三、驳回任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任艳*负担2220元,韩*、刘**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任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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