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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先后两次向原告肖**借款,第一次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陈*,2014年9月12日”。该笔借款系原告肖**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的银行账户中,而后被告陈*通过中**银行向原告肖**的中**银行汇款,汇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2日汇款3000元、2014年11月12日汇款3000元、2014年12月12日汇款3000元、2015年1月12日汇款3000元、2015年2月12日汇款3000元、2015年3月12日汇款3000元、2015年4月12日汇款3000元、2015年5月12日汇款3000元,汇款共计8笔,合计人民币24000元。第二次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陈*,2015年5月12日”,该笔借款系原告肖**通过朋友洪**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的银行账户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陈*出具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肖**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肖**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答辩称: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系洪远*出借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对此,洪远*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原告肖**让其将1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的银行账户中,事后原告归还其15万元,且被告陈*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的该笔借款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陈*答辩理由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告肖**出借的第一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而后被告陈*都在每月12日向原告肖**的账户汇款3000元,结合证人证言及综观本案事实,原告陈述的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的事实成立。鉴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计付标准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无利息的借贷关系,其所支付的款项均系返还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4482.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且已归还2.4万元,上诉人愿意继续偿还下余7.6万元。二、上诉人虽于2015年5月1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15万元借据,但15万元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且上诉人和洪**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肖**辩称:一、两人多次聊天记录,上诉人均认可利息存在,上诉人在每月固定的期间向答辩人还款3000元,结合证人证言,同时结合双方一直没有换条的情形,双方亦不存在亲属关系,应认定双方间的借款存在利息,且为月息3%。二、依据洪远媛证言可以确定答辩人已经将1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

肖**在二审庭审期间另举证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陈*每月按时支付利息.

陈*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是与陈*的对话。

因该份证据能与陈*、洪**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10万元借款有无利息约定?2.4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二、双方是否存在另一笔15万元借款?

一、双方在2014年9月12日的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的,应以口头约定为准。陈*于2014年9月12日向肖**借款10万元,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5月,在每月的12日向肖**汇款3000元,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和原审时陈*、洪**的证人证言,该3000元应为陈*向肖**支付的月息。即已支付的2.4万元均为支付利息而非偿还本金。

二、洪**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时称“15万元是2015年5月份从我的银行卡里支付的”,“借款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在回答“你给被告打款,为什么被告在借条写的是借原告的款”时,洪**回答“当时原告没那么多钱,让我先打给被告,然后原告再还给我”,即洪**不认可与陈*就该笔15万元存在借款关系,其将15万元转给陈*是接受肖**指令,履行其与肖**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肖**与陈*之间的1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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