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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倪长河与侯**、平顶山**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原告倪**与被告侯**、被告平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被告昊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2015年1月15日,经被告昊**司工作人员赵**上门招揽业务,二原告先后存到被告处现金25万元、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昊**司以已将上述钱款借给他人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7日,经各方协商,上述欠款及利息共计43万元由借款人王**、被**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昊**司、被告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采取躲避等方式不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8600元(利息按照本金43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昊**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公司与案外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叶**出具《投资证明》一份,载明金**公司向案外人叶**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月息20‰。被**公司业务员赵**在该《投资证明》上加注“此合同中有倪**贰拾伍万元整”。同日,被**公司向案外人叶**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在该《担保函》上加注“此合同中有倪**贰拾伍万元整”。

2015年1月15日,被**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司)共同向案外人赵**出具《投资证明》一份,载明得**司向案外人赵**借款40万元,借期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息20‰。同日,被**公司向案外人赵**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6日,被**公司业务员赵**在该《投资证明》上加注“此合同有倪长河壹拾柒万元本金,每月利息叁仟肆佰元整,由赵**负责打入其账户”。

2015年7月17日,甲方倪**、倪**与乙方昊**司、丙方王**、华**司、担保人侯**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平顶山**有限公司担保的借甲方现金肆拾叁万元,经三方协商,由丙方负责偿还。每月偿还5-8万元,需在六月内还完,利率为1%,如违反承诺,乙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30万元。时间过半,还款过半。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二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在银行或者非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者相同价值的财产(限额为450000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四被告在银行或者非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者相同价值的财产(限额为45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函两份、投资证明两份、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以及王**、华**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二原告之前所享有的债权的确认,并对二被告及王**、华**司应当承担之债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四被告与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逾期违约,二原告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告分别出借本金25万元、17万元,共计42万元。各方在达成还款协议时将下欠的利息1万元记入本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提供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故原、被告将1万元利息记入借款本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依据重新出具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本金43万元月利率1%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17日共计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经二原告同意被告昊**司将对二原告所负之债务转让给王**、华**司负担。王**、被华**司应当依约还款。被告侯**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昊**司承诺若被告王**、被告华**司违约,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违约金30万元。据此,应视被告昊**司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违约金。被告昊**司作为保证人依照协议约定,其保证范围仅限于违约金,因二原告并未提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对违约金不做处理,被告昊**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侯**应对主债务43万元以及利息8600元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王**、华**司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倪**、倪长河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8600元。被告侯**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王**、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倪**、倪**对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9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649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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