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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顶山市**造有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平顶山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公司、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产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金**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达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634%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金**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达公司与原告李**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金**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个月。同日,原告李**将借款14万元支付给被**达公司,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金*实业借字2014年1214-02号)的附件。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并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利息结算证明、承诺书、收据、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沪**公司提供借款14万元,并已支付完毕,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已逾期。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尚欠本金1372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63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麟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原、被告约定所借款项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保证期间为3个月。在保证期间内,经原告催要,被告金**司于2015年4月23日依约向原告偿还了933元利息,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但被告金**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金**司应当对下余的借款本金137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达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市**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372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634%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平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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