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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建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兴建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刘**参加评议,书记员王**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兴建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标准为月息4.5%,并提供新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事后,原告同意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此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拒不归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请求被告返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定标准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及以后的利息。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新来进行调查,其认可借款400万元及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4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新乡**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2、2013年10月14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3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有被告公司印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真实可信,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标准为月息4.5%,并提供新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事后,原告同意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此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返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利息为1109333.3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提供担保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新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利息为1109333.33元,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兴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机;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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