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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段民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临颍分公司)、段*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段*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公司临颍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舞阳飞**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位于青岛路东侧,重庆路南侧,三环路北侧的舞阳飞亚工业园的土建工程,电气、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以内包含的所有内容及相关单位出具的变更证明,即土建、装饰、安装(电气、消防、给排水)工程。合同价款:金额暂定88171977.6元。海*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海*建筑安装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刻章一枚。“舞阳飞**有限公司工程部”作为建设单位、“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在2014年12月27日的舞阳飞**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事宜上加盖了印章。其中,王**作为施工单位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决算事宜上签了名。2013年9月10日,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甲方)与徐**(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电承包合同》,将舞阳飞亚工业园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徐**。本工程建筑面积为18000㎡,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的价格以决算为准。双方就承包形式、工作内容、工期及付款方法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有段*正签字,在段*正的签名上加盖有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签名处有徐**的签名。2015年5月10日,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出具证明:徐**在舞阳飞亚工业园完成公租房4#-5#,厂房5#-6#水电工程。根据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建设单位负责人双方同意决算总造价为170万元。总合计金额为170万元,已支付689520元,管理费用425000元,维修费用85000元,下余金额为500480元。2015年1月16日,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委托漯河**支行向原告徐**支付舞阳飞亚工业园工程款15万元。其中,舞阳**园银行付款表下方有段*正签字:“同意按此单支付,段*正,2015.1.16号”。另查明,庭审中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提交了段*正出具的14份9张收到(或领到)舞阳飞亚工业园(或舞阳工地)工程款(或工人工资)共计36051710元的收到条(或领到条),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全部付给了段*正,该工程是由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转包给段*正的。段*正质证认为:这些收到条属于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内部往来账,与其本人无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是海*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6月22日,舞阳飞**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舞阳飞亚工业园的土建工程,电气、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2014年12月27日的《舞阳飞**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事宜》上加盖有“舞阳飞**有限公司工程部(建设单位)”、“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施工单位)”印章。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作为施工单位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决算事宜上签了名。2013年8月23日海*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海*建筑安装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刻章一枚。”上述事实说明:经海*建筑公司同意,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刻制并使用“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专用章”。2013年9月10日,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甲方)与徐**(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电承包合同》,将舞阳飞亚工业园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徐**。因舞阳飞亚工业园的土建工程,电气、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系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且“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专用章”是由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刻制并使用,故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与徐**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和徐**。2015年1月16日,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委托漯河**支行向原告徐**支付舞阳飞亚工业园工程款15万元;2015年5月10日,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出具证明:徐**在舞阳飞亚工业园完成公租房4#-5#,厂房5#-6#水电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70万元,已支付689520元,管理费用425000元,维修费用85000元,下余金额为500480元,该两项事实亦证实了2013年9月10日与徐**签订《水电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上述《水电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为18000㎡,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的价格以决算为准。2015年5月10日,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出具证明:徐**在舞阳飞亚工业园完成公租房4#-5#,厂房5#-6#水电工程。根据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建设单位负责人双方同意决算总造价为170万元。总合计金额为170万元,已支付689520元,管理费用425000元,维修费用85000元,下余金额为500480元。“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专用章”系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刻制、使用,应当认定“下余金额为500480元”系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认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应当支付下余工程款500480元。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向其支付水电工程款50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系海*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徐**支付的水电工程款500480元,由被告海*建筑公司承担。关于第三人段*正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提交了段*正出具的14份9张收到(或领到)舞阳飞亚工业园(或舞阳工地)工程款(或工人工资)共计36051710元的收到条(或领到条),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全部付给了段*正,该工程是由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转包给段*正的。段*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收到条属于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内部往来账,与其本人无关。首先,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与段*正之间并无分包或转包合同;其次,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与舞阳飞**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价款是88171977.6元,而段*正出具的收到(或领到)条涉及金额为36051710元,这些收到(或领到)条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全部付给了段*正;第三,段*正对此不予认可,故这些收到(或领到)条不能证明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承包的舞阳飞亚工业园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段*正。虽然2013年9月10日徐**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的尾部甲方签名处有段*正签字,但在段*正的签名上加盖有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该章由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使用);虽然2015年1月16日的《舞阳**园银行付款表》下方有段*正的签字,但向原告徐**支付《舞阳**园银行付款表》上15万元工程款的是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且与徐**办理结算事宜,出具“下余金额为500480元”证明的是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项目部专用章由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使用),故应当认定段*正系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人员,其签字行为代表海*建筑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亦是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的行为,故段*正不承担本案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海*建筑公司、海*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水电工程款500480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4元,由被告河南省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海亚建**亚工业园项目专用章”的刻制和使用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并因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支付拖欠工程款等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庭审查明,该印章一直由被上诉人段*正持有使用,其出具加盖上诉人印章的证明,并且出示了一张对账单证明使用该印章时临颍分公司知情,原审认为项目专用章由海亚**分公司使用是歪曲事实;原审使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亚建筑公司临颍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水电工程款的民事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海**公司临颍分公司是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该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舞阳飞**有限公司与海**公司临颍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8月23日海**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海亚建筑**业园项目部刻章一枚。”同时,《舞阳飞**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事宜》上加盖有“舞阳飞**有限公司工程部(建设单位)”、“海**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施工单位)”印章,海**公司临颍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作为施工单位海**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决算事宜上签了名。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海**公司临颍分公司刻制并使用“海**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专用章”是经海**公司同意的事实。上诉人海**公司上诉称对“海**公司舞阳飞亚工业园项目部”印章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对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水电承包合同》甲方签章及2015年5月10日《证明》的签章均为上述签章,该《证明》明确显示下余金额50048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海**公司临颍分公司应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海**公司临颍分公司应当向徐**支付的水电工程款500480元,由海**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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