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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乔*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曹**、乔*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42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曹**、乔*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但属不同村民小组。约1997年10月份,经时任七组组长张**牵线,曹**、乔*分别租用周**及其近门张**在本村西南所承包的临路土地0.21亩和0.36亩,作为经营场地,口头商定租赁价格按每亩每年700斤麦、700斤玉米计算。后又经张**牵线,曹**、乔*按上述租赁价格又分别租用相邻的张**、张**承包的有关土地。后曹**、乔*在四家的承包地上拉起围墙,并建造房屋数间。后因张**之子张**阻止曹**、乔*在上述承包地上打水泥地坪,并声称要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015年5月14日晚,曹**之父曹**将张**家大门砸坏,曹**、乔*之子曹**及曹**的朋友邹**对张**及其妻子曹**进行殴打。2015年6月4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分别作出召*(治)行罚决字(2015)0037号、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邹**、曹**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周**、张**分别起诉曹**、乔*,形成本案诉讼。周**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返还周**的0.21亩责任田;2、给付周**2014年度及2015年上半年的租赁费441元;3、本案诉讼费由曹**、乔*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及另案原告张**均称上述承包地是责任田,曹**、乔*将2013年底之前的租赁费折算成现金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了周**,此后的租赁费尚未给付。周**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兹有我村7组村民周**,村西头有责任田0.21亩,东临大路,西临张自发,北临张**,南临张**。曹**、乔*则称涉案土地是荒地,租赁费算到2014年,交给村里管事的张**、刘**了。周**对曹**、乔*该辩称不认可,并申请证人张**、刘**、张**、张**作证。张**作证称:其本人多年前是七组组长,早已不干了。那块地是可耕地,七组村民每家每户分的都有,因为临近村庄(牲畜损毁),庄稼种不成,很多人都种成树了。前年春节前曹**从沈阳回来,喊上张**、刘**、张**、周**的儿子、张**、张**喝酒,把欠的租金给了他们四家,具体每家多少,张**没有收曹**的钱,也不知道。刘**作证称:那块地之前是庄稼地,分给各家各户后,庄稼种不成,都种成树了,也有种成大蒜的。2013年春节前,曹**从外地回来,喊上刘**、张**、张**、周**的儿子、张**、张**喝酒,说租他们四家的地,回来把钱给他们,租了多少地,多少钱一亩,租金算到啥时候,刘**都不知道,刘**没有收曹**的钱。张**作证称:那块地之前是大田地,之前种的麦子,还得交公粮。种庄稼不成,容易被猪、鸡子毁。分给我们组各家各户后,都种成菜了,后来菜也长不成了,有人种了树,有人种了菜,有人种麦。曹**租张**的地有一分三,也是经张**介绍的,租金按一亩地一年700斤麦、700斤秋(玉米)。2013年春节前,张**、张**、刘**、张**、周**的儿子、张**几个人在场,把欠他们的租金给了,算到2013年底。张**作证称:那块地之前是庄稼地,他们队每人合一亩四分多责任田,包括这块地(每人合一分多)。曹**租张**的地,也是经张**介绍的,租金按一亩地一年700斤麦、700斤秋(玉米)。2013年春节前,曹**摆了个酒场儿,张**、张**、刘**、张**、周**的儿子、张**几个人在场,把欠他们的租金给了,算到2013年底。

再查明:漯河市召陵区国土资源局保管的《万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显示,涉案地块现规划为林地,东北角为建设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村委会有关证明和四位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该院对曹**、乔*租用周**土地0.21亩、租金为每亩每年700斤小麦、700斤玉米、租金结算至2013年底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涉案地块原为耕地,现规划为林地,东北角为建设用地,曹**、乔*在该地块上建有院墙,盖有房屋,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对有关土地保护问题作出性质认定和行政处理后,该院再对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原审对涉案土地的性质用途认定不清,回避问题。原审已依据村委会证明查明涉案0.21亩土地是周**承包的责任田,并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涉案土地性质究竟是林地还是责任田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并未规定“土地保护性质认定”是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纠纷的前置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也未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适用上述两条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乔*答辩称,周**一审诉请的是0.21亩责任田,但至今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印证其所称的土地性质和面积。村委会非法定确权机关,诉争土地性质、面积超出其证明范围。根据一审查明,诉争土地为林地,与周**诉称责任田严重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周**的一审诉请,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不动产用益物权,权利人及权利内容需经法定形式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本案中周**既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且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漯河**土资源局保管的《万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诉争地块现规划为林地,东北角为建设用地,与周**诉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土地用途不符,在此情形下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确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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