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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润润诉英大泰和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豫RZ14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5年8月27日,李*驾驶该车在社旗县**工商银行门口打开车门时与强迎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强迎迎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强迎迎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支付强迎迎各项费用共计24799.35元。请求被告及承保交强险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24799.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强迎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

3、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4、李*驾驶证一份,证明李*系有证驾驶。

5、赔偿凭证一份,证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强迎迎9000元。

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强迎迎不负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除支付强迎迎医疗费外,一次性支付强迎迎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9000元。

7、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明强迎迎左手掌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好转后自动出现,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去医院复查,住院医疗费13559.35元。

8、误工证明、工资表、请假条,证明强迎迎的误工损失。

9、收条一份,证明强迎迎收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559.35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11、修理费、看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元、车辆看管费400元。

12、结婚证,证明李*和丁润润系夫妻关系。

13、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及另一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的医疗费、车损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7、9、12、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5赔偿9000元未列明细,后续治疗费用无相关鉴定,应由法庭认定,证据8不真实,证据10、11不真实,证据10发票连号,证据11没有维修明细。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系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证据8涉及受害人误工费、与被告无关,证据10涉及交通费、与被告无关,证据11涉及修理费、但无维修项目明细,故被告对原告证据8、10、11的异议成立,对证据5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8、10、11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的豫RZ14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5年8月27日,原告丈夫李*驾驶该车在社旗县**工商银行门口打开车门时与强迎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强迎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强迎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强迎迎在社**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好转后自动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保持切口清结、不适及时复诊、定期复查。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调解,强迎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559.3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另外一次性支付强迎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两轮电动车修理费共计9000元。原告还支出了交通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丁**在起诉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的同时,也对承保原告车辆交强险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起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安盛天平财**公司与被告达成了协议,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依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3559.35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3559.35元被告应予赔偿,还应赔偿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受害人并非痊愈出院,后续治疗费是必定要发生的费用,虽然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6759.3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赔偿款675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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