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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义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下午17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B5762号车辆行驶至浉河区工区路交警一大队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蔡**发生碰撞,造成蔡**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亲属赔偿了36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2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322000元,在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系违约行为,依法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保险合同是裁判本案的根据之一。保险合同的存在是保险公司参加本案的前提和基础,无保险合同则该案与保险公司毫无关系。所以,根据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相关规定与立法精神,保险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合法有效,从而成为法庭裁判本案的根据之一。根据保险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等一切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属于合同保险,根据[法*(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上规定充分说明:商业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2、商业险合同、交强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己经用黑体字予以标明,说明我公司己经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3、肇事后逃逸,任何一个正常人都知道其危害性,若肇事后逃逸,仍然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仅违背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而且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鼓励违法者,鼓励肇事逃逸。综上所述,我公司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当赔偿,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SB57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工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交警一大队门前路段时,与沿工区路由西相东正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行人蔡**发生相撞,造成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现驾驶车辆将受害人撞倒后,便随即让驾驶另一车辆的司机李**为其报警,报120和保险,原告随即将所驾驶的车辆留下,原告开李**的车脱离现场,因李**手机在其自己所开车里,其车被原告开走,李**当即借路人闫其华手机拨打110、120及报保险。第二天早晨原告到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月28日,原告自首时称自己当时害怕被打,安排其弟李**报警及处理其他事宜。受害人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30日,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受害人蔡**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受害人蔡**亲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00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取得受害者蔡**亲属谅解。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判决,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3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保险单中保险人免责或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己向被保险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但原告对保险单中原告“刘成义”签名予以否认,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对原告的签名未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受害者蔡**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45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蔡**被送至信**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颞枕叶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②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脑室出血;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⑥双侧额骨、上颌窦前壁、颞骨、左眶内外壁、斜坡多发骨折;⑦左侧额部皮肤裂伤;2、两肺挫伤;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支付治疗费12568.1元,住院3天,抢救无效,受害人蔡**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2014年2月12日,原告分别为肇事车辆豫SB5762号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点:一是原告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是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二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尽到免责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交通肇事逃逸有两种情况:1、人和车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2、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人逃离事故现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是否肇事逃逸主要看原告是否主观有逃避法律惩处的恶意。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让随行人李**报警、拨打110、120及向被告工作人员报车辆出险等情况,原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表述“弃车逃逸”只是对原告行为的客观表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综上所述,对原告肇事后因其他原因弃车脱离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肇事逃逸,无损害保险公司利益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事实。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举证己对原告尽到对其免责或减轻保险赔偿责任告知义务,但被告主张的原告签名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所签,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支持。综合以上所述,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蔡**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者蔡**家属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2568.1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11年=268306元;3、丧葬费38804元×50%=194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5、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6、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472元/365天×3天=234元;以上共计300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赔偿保险金300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刘**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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