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被告白**、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白**(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罗**(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第一被告白**、第二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4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4日前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我愿意承担借款中我使用的金额,借款一事是原告和刘**二人商量确定的,借款到账后刘**分二次拿走90000元,建议法庭将刘**列为本案的被告。当时收到192000元,后来我二次还款16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我与白**和王**不熟悉,白**借款是原告和刘**商量好的,钱到后刘**拿走90000元,刘**拿走的钱原告应该向他要。我已尽到法定责任,督促白**制定还款计划。,从借款到使用,刘**是操纵者,王**非法借贷人,我是上当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元,约定同年8月4日还清,年利率48%,并由第二被告保证,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作为借款保证人的第二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在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时已将利息8000元扣除,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1920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对第二被告罗**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第一被告白*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