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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光远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港汇**限公司、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光远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港汇**限公司、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光远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2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港汇**限公司、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光远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港汇**限公司、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光远建筑器材租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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