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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海支行与候尚宝、马**、张**、杜**、胡兴奋、门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海支行(下称”工**支行”)诉被告候**、马**、张**、杜**、胡兴奋、门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胡兴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马**、杜**、门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候**、马**、张**、杜**、胡兴奋、门菊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到期日2015年6月23日。候**、马**贷款250000元,至今欠本金244999.99元,欠利息25348.52元。胡兴奋、门菊娥贷款100000元,至今欠本金80000元,欠利息9420.13元。张**、杜**贷款290000元,至今欠本金290000元,欠利息30517.4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六被告贷款事实清楚,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还贷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候**、马**、张**、杜**、胡兴奋、门菊娥偿还贷款本金614999.99元、利息65286.11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80286.1元。2、被告候**、马**、张**、杜**、胡兴奋、门菊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胡兴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候**、马**、杜**、门菊娥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工**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个人信贷业务档案原件3本,证明本案六被告各自所借款项,年利率为7.2%,逾期则加罚50%,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原件3份、个人信贷台账查询明细原件3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26日六被告各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台账为六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不包括六被告已付款项。

被告张**、胡兴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候**、马**、杜**、门菊娥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张**、胡兴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候**、马**、杜**、门菊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候**、马**、张**、杜**、胡兴奋、门菊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候**、马**向原告工**支行贷款25万元,被告张**、杜**向原告工**支行贷款29万元,被告胡兴奋、门菊娥向原告工**支行贷款10万元。原告工**支行与六被告约定:贷款期限为12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年利率7.2%,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半年付息,一次还本,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候**、马**,被告张**、杜**,被告胡兴奋、门菊娥三对夫妻之间相互为彼此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候**、马**尚欠借款本金244999.99元、利息25348.52元,被告张**、杜**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30517.46元,被告胡兴奋、门菊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420.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计算方式为7.2%1.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六被告除应偿还各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候**、马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海支行借款本金244999.99元,支付利息25348.52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计算基数、逾期年利率为10.8%的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海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30517.46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计算基数、逾期年利率为10.8%的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胡兴奋、门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海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9420.13元,并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计算基数、逾期年利率为10.8%的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候**、马慈花,被告张**、杜**与被告胡兴奋、门菊娥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3.2元,减半收取5206.6元,由被告候**、马慈花负担2074.2元,由被告张**、杜**负担2455.1元,由被告胡兴奋、门菊娥负担677.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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