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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大同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大同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宏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业务,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当初约定,用被告开发的“怡景尚都”2号商铺183平米,每平米按3825.13元计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现如今,被告法人已躲避债务,约定给付的利息一直未能及时给付。公司已人去楼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利息21万元整(从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月利2分),利息到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借款协议1份、汇款凭证2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但汇款时原告扣除了事先约定的利息3.5万元,是按本金70万元的5%扣除的。

被告辩称

被告大同市**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2、被告用其开发的“怡景尚都”2号商铺183平米,每平米按3825.13元计算作为借款抵押物;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按5%计算,每月上打利息……2014年1月11日、1月12日,户名为赵**的帐户通过银行给户名杨**的账户打款共计66.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利息21万元整(从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月利2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收款收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扣除了事先约定的利息3.5万元,实际给被告借款的数额是66.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6.5万元,利息也应按66.5万元支付。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从2014年4月1日算至2015年7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计算为6%÷12月×16月×66.5万元×4倍u003d21.28万元,现原告要求归还利息21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本金66.5万元,利息21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负担496元,由被告负担12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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