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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满玉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满玉宝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在河北省尚义县取得了铁矿开采权,提出与原告合伙采选铁矿。原告信以为真,于2011年3月27日与被告订立《合伙合同》,约定被告以办好的所有采选矿手续作为出资,占投资额的49%;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新建一所日产500吨的铁精粉选矿厂,占投资额的51%。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筹措资金进行采矿、选矿设备等投资建设。在施工中,原告听说被告并没有取得合法的采矿权,遂向尚义县国土资源局核实,确认了被告根本没有合法的采矿权手续,因此只好停止投资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解决合法采矿手续,被告不予理睬。原、被告订立的采选铁矿合同,因被告无合法的采矿权手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合伙采选铁矿合同无效。被告以“挖山造田,以绿还绿”图纸为依据与原告签订合伙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一方,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的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投资原值3800300元,变配电工程投资886200元,支付看厂工人工资121050元,集资修桥款20000元,建尾矿库手续费149500元,及投资资金利息、收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就铁矿采掘、生产、销售,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合伙合同。自合同订立至今被告未取得合法采矿权。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即投资修路、厂房建设、购置生产设备并安装。经张家口**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张*认字(2014)第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九项,价格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时鉴定总价值为:38003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万零叁佰元整(取整至百元),具体鉴定价值如下:1、地上建筑物及配套工程鉴定价值为:2369842元。2、机器设备、办公用具、生活用具等鉴定价值为:1430501元(含运杂费、安装费)”。支出鉴定费45000元,原告提供票据两张。另投资变配电工程886200元,原告提供票据两张;支付看厂工人工资121050元,原告提供收条四张、尚义县**村民委员会及王**等四人证明一份;支付集资修桥款20000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张;支付给所雇佣员工赵**用于建尾矿库手续费149500元,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中**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2013)尚*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就选矿厂投资现值,经合议庭主持原、被告双方竞价,原告认为现值400000元,自己愿意接受,也同意在被告支付同样现金后归被告所有。被告以申请重新鉴定为由未发表竞价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就铁矿采掘、生产、销售所签订合伙合同,因其并未取得合法采矿权,该合伙合同违反的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间接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张家口**认证中心鉴定“地上建筑物及配套工程、机器设备、办公用具、生活用具等总价值为3800300元”,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虽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应该重新鉴定并提出申请,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家口**认证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存在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支出鉴定费45000元,予以认可。投资变配电工程886200元,有相应票据提供,予以认可。支付看厂工人工资12105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证明,且被告代理人对此支出亦认为合理,予以认可。支付给所雇佣员工赵**用于建尾矿库手续费14950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证明,被告代理人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可。支付集资修桥款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款应系原告自行捐助的公益善款,并非建厂投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投资资金利息、收益,非建厂实际投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为建厂共计投资4957050元。由于张家口**认证中心未对投资现值做出鉴定结论,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竞价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投资现值以采纳原告的意见为宜,即400000元。综上,原告建厂投资损失为4557050元,支出鉴定费45000元,共计损失4602050元。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伙合同是在被告明知自己并未取得合法采矿权,原告轻信被告有合法采矿权的前提下签订的,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合同的签订原、被告均有过错。因该合伙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对于原告投资建设选矿厂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同等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徐**与被告满玉宝于2011年3月27日就铁矿采掘、生产、销售所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二、被告满玉宝赔偿原告徐**建厂投资、鉴定费等损失4602050元的50%,即23010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投资选矿厂现值400000元归原告徐**所有;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满玉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上诉人对此亦不知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一审判决记载,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经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的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投资原值3800300元,变配电工程投资886200元,支付看厂工人工资121050元,集资修桥款20000元,建尾矿库手续费149500元,及投资资金利息、收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其有关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3678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的诉讼费也是以“3933678元”作为诉讼标的金额收取)。但是,在整个诉讼程序进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审法院也从未告知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从这一角度而言,该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建设选矿厂,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双方目的是铁矿采掘并确认《合伙合同》无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根据《合伙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伙的目的是建设选矿厂在《合伙合同》中,明确“甲方(即被上诉人)出资在尚义县小蒜沟乡地上村大虎沟建设选矿厂并负责加工生产及销售铁精粉”,被上诉人徐**“以现金方式出资新建一所日产500吨铁精粉的选矿厂,占投资额的51%”,上诉人满玉宝“以已办好的所有采选矿手续作为出资,占投资额的49%”,在《合伙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责中,均是与选矿厂生产、运营有关的约定,未有与采矿有关的约定,因此,从《合伙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的目的是为了建设选矿厂。2、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履行行为均系围绕选矿厂建设进行,与采矿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的全部投资,均系围绕选矿厂的建设而进行,唯一所进行的“采选河沙”的采矿行为,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重大纷争并导致双方关系彻底恶化的根源,由此也足见上诉人一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非法采矿的主观目的。3、上诉人方拥有建设选矿厂的合法手续。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关于建设选矿厂手续证明文件:(1)尚义县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明;(2)尚义县政府部门及镇村审批的《铁选厂申建批准通知》;(3)张**发改委关于玉**司“新建年产10万吨铁精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正副本;(4)尚义县环境保护局尚环评(2009)4号《关于﹤尚义县**责任公司新建年产10万吨铁精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预审意见》;(5)张家口市环境保护局张**(2010)11号《关于﹤尚义县**责任公司新建年产10万吨铁精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上述文件均系与选矿厂建设相关而与采矿无关,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拥有选矿厂建设的合法建设手续。上诉人认为,《合伙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判决未对《合伙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分析,仅仅凭借该合同中无关紧要的描述即确定《合伙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并认定其属于无效合同,属于对《合伙合同》的断章取义和片面的理解,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三、张家口**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鉴定结论应当具有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正当的质证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申请,委托张家口**认证中心(以下称“鉴定机构”)对“原告徐**具体合伙铁矿投资损失情况及数额(原来的价值及现存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做出了张*认字(2014)第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时鉴定总价值为3800300元。申请鉴定人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主要理由如下:1、价格鉴定所依据的所谓的“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未经质证,且该部分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首先,在法院委托鉴定时,仅仅将《建矿投资清单》作为了附件,其他附件从何而来不明;其次,资料2《建矿投资清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提交法院,未经上诉人质证,且据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该清单系根据鉴定机构要求修改后进行重新制作的;第三、资料3购买票据复印件,系被上诉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未经上诉人质证,且应当视为鉴定机构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不当的单方接触,鉴定机构丧失了公正的立场,相关票据复印件本身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价格鉴定的依据;第四,资料4-6《选矿厂生产车间安装及制作项目清单》、《工程草图》、《工程量明细表》未经双方质证,也不能作为价格鉴定依据;第五,资料7描述不清。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以及张家**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外委托鉴定所依据的应当是“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需要补充材料的,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者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确认或者主办法官、执行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受委托方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依据”,而本案中鉴定机构恰恰将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和单独提交的材料作为鉴定的重要依据,并直接将其作为“委托方”(即法院)提供的资料看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身即不具有客观性。2、《价格鉴定结论书》未将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结果、所依据的书面材料作为附件,属于形式不完整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拒不提供上诉人进行查看,剥夺了上诉人正当的质证权利。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结果、所依据的书面材料是鉴定结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进行质证和是否提出异议的重要依据。因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结果及所依据的其他书面材料,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进行查阅,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参与现场勘验、鉴定机构也不同意查看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正当、合理要求,鉴定机构在出庭作证时,也对上诉人要求明确予以拒绝。上诉人认为,无论上诉人是否参与了现场勘验,对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结果、其他附属的书面材料均具有查看的权利,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价格鉴定结论书》采用的鉴定方法错误,价格依据不详,不具有鉴定结论本身应当具有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方法,未考虑相关工程未经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正规设计单位设计、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正规施工单位施工这一重要因素,按照正常工程施工的成本法和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由此必然导致最终鉴定价格和实际的造价严重偏离,在工程费中将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等考虑在内,必将会导致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而且,对于物品的鉴定,并未确定其依据的价格区域,就从单个物品的价格来看,均系在被上诉人主张*格基础上适当加价而成,鉴定价格明显偏高。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主张所花费的395万元,扣除架电的88万元后,其自认的支出为307万(其中还包括高额的租赁费用),与鉴定最终结论的380万元相距甚远,这也足以说明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4、现场勘验应当由法院通知,鉴定机构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因本人及代理人时间安排问题,未能在鉴定机构确定的勘验日期到场,其根本原因是鉴定机构拒绝更改勘验日期。根据张家**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现场勘验应当由监督协调员即法院工作人员通知,而且一方不到场的,应当有见证人见证。本案中,法院任由鉴定机构确定勘验日期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不能到场的不利后果,明显违背了法律程序,如此做出的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无疑是完全丧失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本身在鉴定程序中即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也存在与被上诉人单方接触之情形,且鉴定报告书本身形式不完整、内容不科学,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身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更重要的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后,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提交全套鉴定档案材料、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一审法院拒绝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该情况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而一审法院在2015年6月9日即做出了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决定;在上诉人明确指出法院已构成程序违法并多次提出坚决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方安排了鉴定机构出庭作证,但最终仍沿用2015年6月9日的决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的程序违法行为以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质证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片面采信也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已经丧失了中立、公正的立场。综上,上诉人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四、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建厂投资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法院在鉴定结论中未对投资现值做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的意见,认定投资现值为40万元,并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投资建厂损失”为4557050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即便是《合伙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投资现值问题,仍应当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鉴定机构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并未对投资现值做出鉴定结论,仅仅在上诉人提出该鉴定结论未能对现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能满足法院委托鉴定目的后,方通过复函形式匆匆确认无法对其实际变现价值做出准确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质证意见的答复意见确定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其现值,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必须通过立即拿出现金给被上诉人的方式(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参与竞价的方式)方能进行竞价,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处理原则(这恰恰也是上诉人未发表竞价意见的主要原因);3、在确认被上诉人投资额为495万元,认定相关资产在均未实际投入使用情况下其现值为40万元,如此巨额和迅速的贬值,本身也明显违背了真实、合理的价值。4、对于“建厂投资损失”,被上诉人未委托有资质单位对选矿厂进行设计和施工,对损失的扩大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即便是合同无效,其也应当承担更大份额的责任。五、本案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伙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日生产500吨铁精粉标准对选矿厂进行设计和建设,建设本身未经科学设计和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已建成部分也存在严重技术问题,根本无法投入生产。更严重的是,被上诉人未经任何政府部门审批和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允许他人滥挖河道、私采河沙进行选矿,如此严重违法行为给上诉人以及玉**司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而在上诉人就有关选矿厂设计及建设、私采河沙进行选矿等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要求纠正后,被上诉人停止了选矿厂建设,并聘请身份不明的社会闲散人员进驻选矿厂建设工地,肆意威胁并殴打玉**司副总经理蔡**等人,阻挠玉**司按照供电局原定计划进行架电,导致架电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签订《合伙合同》的目的已经确定无法实现,于2012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伙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合伙合同》,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与上诉人联系,双方就相关善后事宜进行协商,以妥善安置、处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但被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任何的联系,选矿厂的建设一直停滞至今,上诉人和玉**司已经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并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合伙合同》解除,其无权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六、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无论《合伙合同》有效或者无效,被上诉人对于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至少应当在2013年1月初收到上诉人的《解除﹤合伙合同﹥通知书》时即应当知道,但其在2015年6月方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以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为由,对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答辩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写诉状要求上诉人赔偿3933678元,是基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和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提出的诉讼请求该数额远远小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张家口**认证中心对答辩人投资情况进行鉴定,确定了各项投资数额。答辩人在庭审中提出按鉴定结果要求上诉人赔偿,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全权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当时就知道该情况。上诉人称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合伙合同》主要目的是开采铁矿,而不只是建选矿厂。1、《合伙合同》的内容体现的合伙目的是开采铁矿,并加工销售,开采铁矿是主要目的。《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就乙方(上诉人)以取得的尚义**源局批准的范围内‘挖山造田’铁矿采掘生产、销售、达成合作协议;甲方(答辩人)出资在尚义县小蒜沟乡地上村大虎沟建设选矿厂,并负责加工销售铁精粉……合伙人满玉宝以已办好的所有采选矿手续作为出资,占投资的49%”。答辩人与上诉人合伙的前提是上诉人持有采矿手续即铁矿开采权,上诉人的开采权作为入股资金,如果没有开采权怎么能够让其占有49%的股份?事实雄辩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订立合伙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开采铁矿。上诉人歪曲事实,主张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是建选矿厂,才是断章取义,曲解合同,其诡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仍在实施欺诈行为,欺骗答辩人正在办理采矿许可手续,才导致答辩人投入巨额资金建选矿厂,上诉人办不了采矿手续,使答辩人建起选矿厂却无矿可选,造成极大损失。3、上诉人持有的所谓采选矿手续根本不是合法的采矿权手续。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出具的,“2008年8月16日尚义**源局审批的《尚义县‘挖山造田,以绿还绿’试点工程小蒜沟镇道回沟南作业区》”、尚义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六份手续都不是开采铁矿的合法手续,上诉人不具有采矿权。上诉人以自己拥有合法采矿权的虚假事实欺骗答辩人与其订立《合伙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明确无误就是开采铁矿,加工销售。上诉人没有采矿权却与答辩人订立合伙开采铁矿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是不可辩驳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把合同中有关采矿的内容说成是“无关紧要的描述”纯属诡辩。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三、上诉人否定张家口**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诉称,鉴定单位依据的资料未经质证不符合事实。答辩人投资建厂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进行了质证,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因为上诉人对答辩人陈述的投资情况及相关证据不认可,才由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有的投资证据都进行了质证。关于建厂投资清单是答辩人将原提交并经质证证据进行排列登记,并非未经质证的证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原始资料,都是客观真实的。鉴定机构对答辩人提交的资料是按照程序,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审查认定,作出鉴定结论。2、上诉人诉称,《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不完整,剥夺了其正当的质证权利,不符合事实。张家口**认证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该中心所作的张*认字(2014)第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完备无缺,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公平、公正。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通知上诉人参加。上诉人拒不参加。上诉人要求鉴定机构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法院通知鉴定机构到庭对上诉人所提问题,作了详细解答。关于上诉人提出现场勘验笔录应当附在鉴定书上问题,鉴定人明*诉上诉人,现场勘验笔录属于存档材料,存放于档案中,不属于附在鉴定书中的材料。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对鉴定书及鉴定人当庭说明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剥夺其质证权利的事实。3、上诉人诉称,《价格鉴定被告书》采用的方法错误,不具有科学性、权威性。上诉人该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鉴定。对于个案是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并进行必要的调查作出结论。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和规则不是由上诉人给予制定的。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横加指责否定不了其科学性、权威性。4、上诉人诉称,鉴定机构现场勘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该理由更不成立。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对委托事项由鉴定机构完成。鉴定机构安排的现场勘验时间并经法院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的时间、地点。上诉人故意不到场,鉴定机构依法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不参加现场勘验不影响现场勘验的法律效力。关于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是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对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四、一审法院对建厂投资损失的认定正确无误。1、关于上诉人主张对于投资现值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问题。对于投资现值鉴定已经由鉴定机构作出明确答复,即鉴定机构无法对其实际价值作出准确鉴定。上诉人主张应通过鉴定确定投资现值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无法做出投资现值鉴定的情况下,采取双方竞价的方式确定投资现值,既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发表竞价意见,法院按答辩人发表的竞价意见确定投资现值合法有效。3、关于上诉人提出投资495万元与现值40万元差距大的问题。答辩人投入的建厂资金大部分是土建工程和基础建设,该工程因上诉人没有采矿许可证,而失去使用价值成为废物,只有设备的投资部分尚有残值。故投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上诉人诉称,答辩人的过错扩大了损失,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选矿厂进行设计和施工,对损失的扩大有明显重大过错”。上诉人该理由纯属强词夺理。答辩人投资建厂根据地形地貌自己管理组织施工。如果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资金费用更大。不存在答辩人扩大损失事实。五、上诉人诉称答辩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真相是谎称其享有小蒜沟区域的铁矿开采权,欺骗答辩人与其订立合伙合同。答辩人开始投资建厂后要求上诉人提供铁矿开采手续,上诉人称正在办理。答辩人投入巨额资金建厂的事实形成后,上诉人仍然提供不出采矿许可手续。双方订立的合同违法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上诉人实施欺诈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欺骗答辩人订立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的过错在上诉人一方,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事实。六、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称,“无论《合伙合同》有效无效,被上诉人对于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至少应当在2012年1月初收到上诉人的《解除〈合伙合同〉通知书》时即应当知道,但其在2014年6月方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提出的这一理由是极其错误的。无效合同的确认机关是法院和仲裁机构,本案答辩人于2014年6月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合同确认无效后才能确定赔偿损失。答辩人在起诉合同无效的同时要求上诉人赔偿,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实施欺诈行为与答辩人订立、履行合伙合同,因上诉人实际没有取得采矿权,导致合同无效,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过错责任本来全部在上诉人一方,可是一审法院却判决答辩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极大的偏向了上诉人。答辩人本来也不服一审判决,但是因上诉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使答辩人资金紧张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合同的效力,二是张家口**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具有权威性。一、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就乙方(上诉人)已取得的尚义**源局批准的范围内‘挖山造田’铁矿采掘、生产、销售,达成合作协议:甲方(被上诉人)出资在尚义县小蒜沟乡地上村大虎沟建设选矿厂并负责加工销售铁精粉……合伙人满玉宝以已办好的所有采选矿手续作为出资,占投资额的49%”。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合同载明了上诉人以已取得的采选矿权作为入股条件,且开采铁矿是加工、销售的前提条件,但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涉案地块的采矿权,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合同当属无效合同。二、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家口**认证中心系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该中心就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也委派鉴定人员当庭接受了上诉人的质询,并做了解释。同时,上诉人做为合伙的一方,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合法。综上,张家口**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权威性,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投资现值的问题,由于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无法对投资现值作出准确鉴定,原审法院采取双方竞价的方式确定投资现值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9元,由上诉人满玉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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