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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3月,高平市**庄村村委会决定在本村学校旧址修建两栋五层村民住宅楼。原告与村委会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承建该住宅楼,并要求原告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为使工作顺利进行,于2013年6月9日就该住宅楼建成后可能影响被告采光、日照等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并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50000元,2014年6月由于多数村民的反对,大**委会决定不再修建该住宅楼。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中约定u0026ldquo;如住宅楼不论什么原因未建成竣工并交付使用,乙方应如约返还甲方补偿款。如不退还甲方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u0026rdquo;根据该约定,2014年6月上旬原告通知被告7日内退款,并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果,现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3日,大冯庄村村委因修建居民住宅楼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在间距、施工补偿等方面达成了协议。2013年3月原告李**与大冯庄村委协商,同意原告承建住宅楼,并要求原告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2013年6月9日原告李**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写出因日照、间距、采光、隐私、环保等方面原告李**补偿被告王**15万元,其中间距要求按照住宅楼东面,被告房屋西面必须在9.3米之外。原告在2014年9月至11月底之间开工修起了两栋一层楼房,并且在被告房屋后打好了地基。其中修建的住宅楼的钢筋结构和地基都明显能够看出住宅楼与居民楼之间的间距已不足9.3米。原告李**这一侵权事实违反了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由于原告是承揽工程,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5万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以村委的名义进行补偿的,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由被告退还补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停工索要补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因为从与村委和被告签订协议以来,被告从未收到过村委和原告下达的停工通知书。现在原告没有开工是因为冬天不能修建才停工的。原告工地上现还派有工人看守工地。如果原告不正式停工,被告就没有返还补偿款的义务。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补偿款150000元,不同意退还补偿款以及违约金20000元,村民住宅楼仍然由原告在修建,并未停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城**庄村委决定要修建两栋单元楼,2011年11月3日,大冯庄村村委因修建居民住宅楼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对被告房屋可能出现的裂缝、下陷等现象予以赔偿,被告不得阻拦施工。原告承包大冯庄村住宅楼修建工程,2013年6月9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补偿被告15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被告打有收条。因多数村民反对,2014年6月1日,大冯庄村委决定改建单元楼为庭院式住宅楼。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没有再修建单元楼,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庭院式住宅楼在建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看似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实质是大冯庄村委修建楼房与相关住户因日照、采光等事宜的补偿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也应当是村委对受影响住户的补偿,现协议已兑现,楼房也在建设中。被告已得到补偿,对建设中的楼房不得以影响采光等阻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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