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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生诉称,2014年春我和被告王XX、张XX、高XX到兴县康宁镇修建铁路隧道处打工,被告王XX代我们结算了劳务工资。同年11月我们又在临县城南关街太和景苑打工,腊月被告代我们结算了劳务工资。两处打工被告还应支付我劳务工资24300元。被告说过几天就给我钱,后我多次和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后我一直和被告追要此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我。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我24300元本金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XX欠原告张**2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原告和被告王XX、及张XX、高XX到兴县康宁镇修建铁路隧道处打工,被告王XX代原告结算了劳务工资。同年11月我们又在临县城南关街太和景苑打工,腊月被告代原告结算了劳务工资。两处打工被告还应支付我劳务工资24300元。被告说过几天就给我钱,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追要此款,被告王XX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欠到张XX现金24300元整。后原告和被告追要此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给原告。催告之日为2015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催告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欠款2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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