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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异与欣润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与被告临汾**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欣**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6月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双方采用滚动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分别为:2013年6月8日签订购买永久避难硐室型号KYDZ-96/100、KYDZ-96/70二套,合同金额人民币434万元,2013年6月13日签订购买井下永久避难硐室型号KYDZ-96/20二套,合同金额人民币147.5万元,二合同累计总金额人民币581.5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185万元,经多次催要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185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798元(按6.15%利率暂计息至2015年7月1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安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因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归还原告货款,同意分期归还191850元,但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5815.5万元的相关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采用滚动方式向原告付款,现尚欠191850元,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付清货款,因此被告应承担从质保期届满之后的利益损失。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汾市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918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3日(合同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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