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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户,2014年12月份,被告欲从原告处购买锅炉灰,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不含运费)35元,原告共出售给被告锅炉灰4000余吨,当时被告承诺2015年4月份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因此被告为原告打下130000元的欠据一支,2015年7月,被告归还了30000元,但剩余的100000元一直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0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5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后归还了30000元,现尚余100000元未归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经营户,2014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灰,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不含运费)35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现金13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现尚余100000元未归还,原告经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灰,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000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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