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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未经法庭审理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二被告找到原告想从原告处暂时借些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念及多年朋友关系,与家人商量后将手中老人给的购房款及从其他亲戚手中借来的钱分三次借给二被告,被告承诺资金周转灵活后就偿还原告欠款,二被告签写了三份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下半年原告见二被告一直未有还款意向,便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一次次相信被告的推脱之词,时至今日仍未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王**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刘*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30万元整;2013年3月15日,原告刘*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50万元整;原告刘*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15万元整,共借款95万元。双方约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曾于2013年3月至12月以现金形式分期支付原告23万元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前共偿还原告13.5万元借款本金,尚有81.5万元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巳经过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出具的三份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刘*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依据借条约定,要求被告李*、王**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八十一万五千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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