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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立卖棚文书”。该文书载明“陈*甲大棚三个自愿与陈*乙上毛道子地对换。并三个大棚作价陆千元整,其中棚上所有物品归买方。大棚面积与大地面积相等对换,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均无反悔之意。”2015年春季时,原告发现原告的棚对外发包价格为700元一亩,而被告的对换耕地对外发包价格为每亩500元。此时原告知道原被告互换耕地显失公平。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立卖棚文书”互换土地没有约定互换年限,是双方的重大误解。原被告曾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签定的“立卖棚文书”,被告向原告返还对换的4.2亩大棚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立卖棚文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卖棚协议;

2、刘*的证言一份,证明上毛道子地产粮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卖棚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形才可以撤销,原告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无权撤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于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表示书写人与出证人不是同一人,并且证人未出庭,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立卖棚文书”。该文书载明“陈*甲大棚三个自愿与陈*乙上毛道子地对换。并三个大棚作价陆千元整,其中棚上所有物品归买方。大棚面积与大地面积相等对换,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均无反悔之意。”此后,原告耕种被告的上毛道子土地,被告耕种原告的大棚地。2015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每亩地增加200元的费用,被告不同意,现原告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立卖棚文书”,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对换的4.2亩大棚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不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立卖棚文书”、要求被告返还对换的4.2亩大棚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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