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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铎诉马万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马**、蔺长学、马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蔚兴达及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长学、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马**向孙*借款15万元,利率1.08%,用于饲养肉鸡。被告蔺长学、马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马**不能偿还借款,由蔺长学、马**为偿还。被告马**及其妻子姚*自愿将位于XX镇XX村的养鸡房及其附属设施和养鸡房前的住房(看护房)作为抵押担保财产。现在马**尚欠借款10万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2120元(按月利率1.08%。从2012年7月18日起到2015年10月18日止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8%至履行之日止计算)。被告蔺长学、马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及其妻子姚*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欠钱属实,但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蔺长学、马越未到庭提出答辩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马**向孙*借款15万元,利率1.08%,用于饲养肉鸡,由被告蔺长学、马越提供连带保证。已经偿还5万元,现马**尚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据两张、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与原告孙*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合同成立,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蔺长学、马*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1.08%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蔺长学、马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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