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嫩江县**责任公司与国云超、王**、张*、褚**、袁**、宫**、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嫩江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国云*、王**、张*、褚**、袁**、宫**、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国云*住址是”嫩江县白云乡麦海村”经实地查找,被告未在原居住地居住,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及准确的地址,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嫩江县**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903.00元,邮寄费320.00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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