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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TAI-CHUNGWANG与苏州悦**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PAULTAI-CHUNGWANG(中文名王**)与被告苏州悦都商务**公司(以下简称悦都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悦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被告使用原告拥有的本市某某路419号房屋公摊面积,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被告应在每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万元。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前述期间内,在每年6月15日前向原告另行支付2.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2015年期间均未能按约履行,结欠原告租金15万元。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均以7.5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6月15日、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悦都酒店辩称:被告确未按协议在2014年6月、2015年6月支付租金,其原因为涉案协议系因原告及其身边的人多次到被告处干扰经营,被告不得以签订;且协议中约定原告将一楼公摊面积中的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从而收取租金,但被告认为原告在该一楼公摊面积处并没有公摊面积,即使有也未达到60平方米,其就60平方米收取租金亦未得到其他公摊面积权利人的认可,属于无权处分。被告认为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条款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某路419号101-201室(建筑面积1130.97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255.139平方米)、301室(建筑面积564.33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127.3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及其配偶林良*。

因被告悦都酒店在本市某某路419号三至六层经营,使用某某路419号房屋部分公摊面积,王**认为其中部分公摊面积为其所有,遂发生争议,后经本市石路**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编号为姑石民调字(2013)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如下:1、某某路419号房屋三楼的公摊面积由悦都酒店使用,二楼的公摊面积由王**使用;2、某某路419号一楼门锁中间通道保持畅通,王**将一楼公摊面积中其所有的部分出租给悦都酒店(其中南面60平方米由悦都酒店与全家超市联合经营,中间以墙隔开),租金每年5万元由悦都酒店支付给王**,每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3、消防排污设施共同使用,由此产生的费用公平分摊;4、水、电设施共同使用,各自付费;5、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

2013年6月15日,悦都酒店(甲方)与王**(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使用一楼原有大门、大厅、公共通道,保持现有格局;在新店家入驻时,乙方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将大门上方酒店广告牌、电子屏向右移动2米左右;2、将原协议中”一楼公摊面积乙方出租给甲方部分,南面全家超市中间以墙隔开”条款改为乙方在出租二、三楼物业时,用玻璃做隔墙并留一个门;3、乙方二、三楼物业出租使用时,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将二、三楼物业消防管网接通和三楼配电箱恢复;乙方出租前,相关消防、电梯维护保养费由甲方承担;4、现二楼公摊面积由乙方使用,但乙方同意在未出租前,甲方可在不改变原格局下暂时使用,乙方有权随时通知甲方让出;5、甲方每年另支付2.5万元租金给乙方,作为使用一楼大厅、过道和公共面积及上述条款对乙方的经济补偿。甲方每年6月15日前支付乙方。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悦都酒店向王**支付了7.5万元,王**出具收据,其中载明”此款系苏州市某某路419号一楼公摊面积补贴费用,由2013.5.28至2014.5.27止”。2014年6月、2015年6月悦都酒店均未再向王**支付租金及补贴费用。

另查明:悦都酒店经营者系向案外人承租某某路419号北侧三至六层房屋及公摊面积用于经营。

2014年10月31日,悦都酒店起诉王**,要求确认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王**返还7.5万元租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房地产测绘队调取了某某路419号房屋分摊面积图。根据图纸载明,涉案的某某路419号北层一楼门厅面积为整幢分摊;二楼门厅外侧(东)长9.6米,宽8.5米部分为一楼挑空设计,无楼板,二楼门厅(4.8米*6.65米)面积为整幢分摊;三楼门厅面积为整幢分摊。经开庭质证,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分摊面积图均不持异议。后悦都酒店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其撤诉。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察现场。经勘察,某某路419号北侧一楼大厅现有全家超市(系悦都酒店转租,位于大厅南侧)及悦都酒店前台(位于电梯东侧);二楼门厅原挑空部分已加装楼板,连同门厅部分现空置;三楼门厅由悦都酒店使用,已隔成五间客房、两间布草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人民调解协议、补充协议、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调取的面积分摊图、(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3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某某路419号房屋面积分摊图,可以证实涉案的某某路419号北层一楼门厅(14.40米*8.5米)、二楼门厅(4.8米*6.65米)、三楼门厅均为整幢分摊,王**作为某某路419号101-201室、301室房屋产权人,亦系前述门厅分摊面积的权利人之一,故王**与悦都酒店就使用某某路419号一至三层门厅公摊面积部分于2013年5月29日在本市石路**解委员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根据勘察结果,涉案某某路419号房屋的三楼公摊面积确由悦都酒店在使用,且一楼大厅部分亦由全家超市、悦都酒店前台在使用,故悦都酒店应按约向王**支付租金。现悦都酒店2014年6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并给王**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就王**主张的上述两期租金合计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悦都酒店辩称王**未经其他产权人同意擅自出租公摊面积系无权处分、调解协议无效的观点,因悦都酒店经营者已向某某路419号北侧房屋的其他产权人承租了涉案房屋三至六层部分及公摊面积,故王**在此基础上对其拥有的涉案房屋公摊面积进行出租,并无不当,悦都酒店该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悦都酒店提出王**在一楼公摊面积中享有部分不足60平方米的观点,因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王**出租的系其在一楼的公摊面积,而”其中南面60平方米由悦都酒店与全家超市联合经营”系对全家超市经营范围的描述,且一楼门厅的实际使用情况与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基本一致,故对悦都酒店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2.5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又再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悦都酒店支付王**每年2.5万元作为使用一楼大厅、过道、公共面积及履行补充条款的经济补偿。王**认为,补充协议另行增加的2.5万元系针对悦都酒店在一楼大厅增设前台的费用;悦都酒店则不予认可,表示系其新股东在对情况不充分了解下所签订。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既然增加了悦都酒店使用涉案房屋公摊面积的成本,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亦必然增加王**作为出租人的义务;而经对比,补充协议较之人民调解协议,增加王**义务的条款主要体现为:1、王**在出租二、三楼物业时用玻璃做隔墙并留门;2、二楼公摊面积在王**未出租前悦都酒店可在不改变格局前提下使用。然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结果,上述两点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王**虽主张该2.5万元系针对悦都酒店在一楼设置酒店前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王**对其享有的一楼公摊面积部分已出租给悦都酒店,由悦都酒店支付每年5万元租金,故本院对王**主张按补充协议之约定要求悦都酒店支付2014年、2015年补贴费用合计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悦都商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PAULTAI-CHUNGWANG租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2014年6月15日、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PAULTAI-CHUNGWAN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PAULTAI-CHUNGWANG负担1100元,被告苏州悦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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