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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有限公司与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原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53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45.37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用被告的位于阳原县西城西关立交桥北的房地产及设备抵顶400万元本息的还款协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地产过户变更登记义务,因被告左海不愿履行以房抵贷协议,不同意协助我方办理过户手续,故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左海偿还借款本息400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53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45.37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用被告的位于阳原县西城西关立交桥北的房地产及设备抵顶4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协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地产过户变更登记义务,因被告左海不愿履行以房抵贷协议,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经法院释*,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左海偿还借款本息400万元(余款另案起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9份借据、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息400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阳原县**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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