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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姜*、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姜*、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姜*找到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白*作为被告姜*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6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

被告白*辩称:借款协议是我签的,但原因是我用朋友的信用卡在原告处套现7000元,如果我不签字原告不给我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姜**朋友关系,被告姜*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崔**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息2%,如被告逾期不予偿还,加收1.5%的服务费,月利息按3.5%计算。

另查,被告白*为被告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上述事实,原告崔**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款协议;3、收条;4、报警记录及住院病历;5、证人证言。被告白*、姜军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白*是否承担连带保证一节,被告白*在借款协议书上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可证明被告白*自愿为被告姜*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白*对被告姜*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其他合理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1000元一节,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2%,逾期利息加收1.5%的服务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年利息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部分,本院对年利息24%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借款之日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崔**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5万元本金年利息24%予以计算,计算期间为2014年10月5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白*对被告姜*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及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白刚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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