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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大**公司(以下简称中**团)、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民生**分行一审诉称:2012年3月19日,民生**分行与中**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分行向中**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授信额度。同日,该分行与中**团、中**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081820122923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徐**、徐**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081820122923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团、中**司、徐**、徐**为中**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民生**分行依约放款后,中**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民生**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偿还借款本金483.5万元、罚息1381552.97元、复利417464.24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团、中**司、徐**、徐**对中**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司、中**团、中**司、徐**、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民生**分行与中**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民生**分行向中**司提供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限1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年利率7.93%;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遇中**银行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按约定的浮动比例开始适用;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金于借款合同到期日一次还本。

同日,民生**分行与中**团、中**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081820122923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团、中**司为中**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民生**分行又与徐**、徐**签订了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由徐**、徐**为中**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条款与公高保字第081820122923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分行依据中**司申请发放借款500万元。由中**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执行年利率7.9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日次日调整;借款发放至0818014210000534账户。

自2012年5月21日起,中**司未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民生**分行借款本金16.5万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中**司共积欠民生**分行借款本金483.5万元、罚息1381552.97元、复利41746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分行与中**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民生**分行按约向中**司发放借款后,中**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中**司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民生**分行有权要求中**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罚息、复利。民生**分行与中**团、中**司,以及与徐**、徐**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现中**司未按约定还款,且诉讼发生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中**团、中**司、徐**、徐**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分行要求中**团、中**司、徐**、徐**对中**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民生**分行本金483.5万元、罚息1381552.97元、复利417464.24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895%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团、中**司、徐**、徐**对中**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150元,由五一审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民生**分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为:徐**并未与民生**分行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该合同中保证人签名处“徐**”的签名,非徐**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市检察院)宁检民(行)监(2015)32010000146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载明该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江苏**有限公司与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宁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号案),符合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条件,决定受理申诉。

2.西南政**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3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载明受南京市检察院委托,该司法鉴定中心对署期2010年8月24日、编号为苏*(2010)保证字第381-2号《保证合同》(即41号案所涉《保证合同》)传真复印件中的“徐**”签名进行鉴定。另载明,该鉴定样本字迹有三份:样本字迹1为《汽车国贸二零一一年指标分解表》原件中“徐**”的签名,样本字迹2为署期2011年9月15日的《关于请求解决盐城公交车款的请示》原件中“徐**”的签名,样本字迹3为署期2012年4月10日的《外商投资企业监事委派书》复印件中“徐**”的签名。《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载明:“鉴于检材字迹系复印件,其笔迹细节特征反映的完整性可能受到一定影响,进出具倾向否定鉴定意见条件”;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中载明,该司法鉴定中心倾向认定检材字迹与“供检的徐**签名原件样本字迹不是源自同一人的书写习惯”。

3.署期2012年4月10日的《外商投资企业监事委派书》复印件及署期为2004年6月2日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委派书中“委托方”处的签名即《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字迹3,登记表中“董事长签字”处有手书签名。徐*宽述称以上两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以上证据拟证明,南京市检察院已经受理徐**对41号案的申诉,且经该检察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41号案所涉《保证合同》中“徐**”的签名系他人冒签,本案保证合同的情况也相同,故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保证合同等材料中“徐**”的字迹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京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徐**的上诉请求。

民生**分行二审中申请其员工,即案涉贷款业务经办人之一的袁*作为证人,该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保证合同系由徐**本人面签。此外,民生**分行还提供其从盐城**管理局调取的中大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等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331页,拟证明徐**在其任职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多处签名与案涉保证合同一致,故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

当事人质证意见:

对于徐**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民生**分行均以并非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41号案民事判决尚处在生效状态,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案证据中的“徐**”字迹系他人冒签,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有鉴定的必要性。

对于证人袁*的证言,徐**认为袁*在作证过程中,指认徐**的委托代理人为其本人,可见证人证言并非事实。对于331页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有第183、第185页上的签名字迹真实,除此之外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笔迹鉴定的专业性强,不是专业人员难以作出。

本院认证意见:

徐**提交的三组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证据1中加盖有南京市检察院的公章,证据2中加盖有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证据3中均加盖有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专用章,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袁*的证言,因其在作证时将徐**的委托代理人误认作徐**本人,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徐**对于331页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在向徐**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邮寄送达并赴盐城直接送达均未成功,2014年10月29日和2015年2月4日,一审法院两次通过《江苏法制报》公告送达。徐**述称,因为没有看到一审法院的公告,故而未参加一审诉讼。

二审中,本院向徐**送达了《第二审民商事案件程序事项告知书》,确定本案二审举证期限为自收到告知书起十日内。徐**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对案涉保证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中“徐**”的签名系他人冒签为由,申请对以上签名的真实性、形成方式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民生**分行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理由是徐**未在法院确认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此外,民生**分行认为本案确无鉴定的必要。证人袁*因一时紧张导致误认,也有面签案涉保证合同距今已有三年之久、与徐**见面次数少的原因,其证言的内容属实。徐**在任职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多处签名与案涉保证合同中一致的事实,能够佐证案涉保证合同中“徐**”的签名真实。

另查明,关于41号案的《司法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字迹与“供检的徐**签名原件样本字迹不是源自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其中的字迹样本均系徐**提供,送检时未经该案其他当事人确认。截至目前,徐**未向本院提供南京市检察院关于41号案的进一步处理状况的材料。

再查明,在331页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徐**”签名数十处,部分为楷书,部分为草书;楷书中,部分为简体,部分为繁体;草书签名多难以辨识,且在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徐**认可的第183、185页两处签名,署期均为2002年8月6日。徐**作为证据3提交的两份材料中的签名,均为草书,而本案上诉状、授权委托书及历次笔录中的签名,均为楷书简体。

二审诉讼中,徐**除其上诉主张以外,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其无关,其不予置评。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主张案涉保证合同中“徐**”的签名系他人冒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就所涉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生**分行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已就其主张徐**对中**司案涉欠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徐**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徐**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认可的用以登记企业成立、变更等事项的材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予认可。徐*宽述称中大**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数十处“徐*宽”的签名,除其认可的两处外,其他均系他人冒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1号案的申诉程序中,虽然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字迹与“供检的徐*宽签名原件样本字迹不是源自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但因样本字迹系徐*宽单方确定,不能说明检材字迹即系他人冒签,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经本院释明,除案涉保证合同中“徐**”签名部分外,徐**不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中**司、中**团、中**司、徐**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判,故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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