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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全新与朱**、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颜**因与被上诉人徐全新、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军,被上诉人朱**、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徐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徐全新通过江苏建湖农**司沿河支行向朱**电汇100万元(汇出账号6224525810001680972;汇入账号:6228480431659219916)。2012年9月27日,徐全新通过中国农业**建湖县支行向朱**汇款42万元(汇出账号:9559981980505602310;汇入账号:6228461980005309717)。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陶**受徐全新指示通过江苏建湖农**司沿河支行向朱**电汇60万元(汇出账号:6223245818000052813;汇入账号:6228480431659219916)。

2013年8月23日,朱**向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前还清作废。作废。”同日,朱**向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作废。”同日,朱**向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2014年5月底前结清。作废。”2014年2月19日,朱**向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徐**残款,保证在两个月内还貮拾万元,余款2014.4.20后再商讨还款计划。”

案涉款项出借后,朱**共向徐全新还款计10万元,朱**共向徐全新还款计6.5万元。

2014年7月2日,徐全新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朱**、颜**、朱**、张**共同偿还徐全新借款人民币36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朱**、颜**、朱**、张**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

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问题。徐**认为本案系朱**与朱**共同向其借款,从现有条据看,案涉借条系朱**向徐**出具的,朱**系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主体,据此可以认定朱**与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虽然案涉款项有部分汇至朱**的银行账户,但该行为仅是一个交付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朱**与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朱**。本案朱**向徐**借款,有朱**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款项交付情况,故原审法院确认徐**与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关于对本案借条的理解问题。案涉借条上有”作废”二字,对此,徐全新认为应理解为还清作废,朱**认为应为借条本身作废。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从成立到交付是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朱**自认其向徐全新借款42万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且徐全新已举证证明本案42万元及160万元的交付情况,虽然其中的160万元系由徐全新向朱**支付100万元,案外人陶**受徐全新指示向朱**支付60万元,但朱**与朱**系亲兄弟,且向朱**转账支付的金额与朱**出具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相一致。朱**认为其所收取的160万元与朱**无关,原审法院要求其出庭参加诉讼,但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16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朱**与朱**的特殊关系,应认定徐全新向朱**转账支付的160万元就是履行本案借条上的出借义务。综上,徐全新已经履行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的证明责任,朱**认为系借条本身作废,与事实不符。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生效时间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借款合同应自徐全新向朱**交付款项时生效,自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朱**向徐全新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徐全新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其中202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其向朱**汇款1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向朱**转账42万元的汇款记录,及案外人陶**受徐全新指示向朱**汇款6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朱**认为,其仅向徐全新借款4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全新对其交付的借款本金202万元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徐全新认为其余8万元系现金交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02万元。

关于朱**差欠徐**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朱**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系无息借款。经查,本案中朱**向徐**出具了三张借条,徐**自认为其中170万元系借款利息,并举证证明了另外两张借条的款项交付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远远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损害借款人利益,但对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朱**作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其理应向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颜**系朱**配偶,案涉借款发生在朱**与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颜**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朱**与颜**的夫妻共同债务,颜**、朱**应共同向徐**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已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徐全新认为朱**已向其还款100000元,朱**已向其还款65000元;朱**认为其已向徐全新还款100000元;朱**认为除了65000元,还有其他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朱**还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应予认定。关于朱**还款的数额,朱**未提交任何还款证据,故按徐全新自认的还款数额认定。

综上所述,徐全新就案涉借条履行了202万元本金的支付义务,朱**、朱**共向徐全新偿还16.5万元,该款项先抵扣所欠利息,若有剩余再抵扣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朱**、颜**就上述欠款共同向徐全新履行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徐全新归还借款人民币20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165000元在上述本息总和中扣减(先抵扣利息)。二、驳回徐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3268元,由徐全新负担7611元,由朱**、颜**负担35657元。

上诉人诉称

朱**、颜玉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160万元借款主体认定事实错误。160万的实际收款人为朱**,朱**并未收到该160万元,朱**不应作为该160万的借款主体。朱**之所以出具160万元的借条给徐全新,是因为徐全新将其堵在办公室,朱**按照徐全新的要求所写。由于朱**认为只借徐全新42万元,其余借款均不是事实,故在每张借条上均注明”作废”,待核对清楚后再行结账。2、朱**的还款事实能印证朱**向徐全新借款的事实。3、朱**借款是为了公司经营,而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亏损阶段,所借资金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朱**个人承担42万元还款责任,驳**全新对朱**其余诉讼请求,驳**全新对颜玉芹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朱**认为涉案借款中160万元是向其哥哥朱**交付,该借款与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借款经朱**确认并出具借条,且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仍未还款,经徐**催要后,朱**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朱**主张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以及借条作废的理由不能成立。2、徐**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取款凭证、短信及朱**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方式、资金来源、借款人对借款债务确认、约定还款时间等借款事实。徐**与朱**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实际发生。3、涉案债务发生在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夫妇应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朱**、颜**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张**答辩称:1、徐全新汇给朱**的160万元是徐全新与朱**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朱**和朱**是兄弟关系,不能必然推定形成委托收款关系。朱**出具的160万元借条与朱**无关,该借条还款主体是谁朱**不发表意见。2、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160万元借条项下的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如果该还款责任主体确定为朱**,则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颜**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160万元借条项下的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债权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提交了朱**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朱**也承认徐**实际交付了160万元,只是认为徐**的交付对象为朱**,故该借条项下的实际还款责任主体为朱**。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根据朱**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朱**与徐**之间存在160万元的借贷合意。朱**仅以该160万元汇至朱**的银行账户为由,否认其与徐**之间存在160万元的借贷合意,理由不能成立。朱**认为其所收取的160万元与朱**无关,而是朱**与徐**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朱**所作的上述抗辩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朱**与徐**之间存在160万元的借贷合意,且该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朱**认为该160万元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朱**与徐**之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认为其在借条上书写的作废应理解为借条作废的问题。从160万元借条所载内容看,该借条上载明”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作废”,另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上也载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作废”。朱**对50万元借条不持异议,且该借条出具时该借条项下实际发生的借款朱**并未还清,因此,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上所写的作废不应理解为借条作废。无论从借条内容分析,还是结合金额为50万元借条上作废的解读,朱**主张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条上所写的作废应理解为借条作废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朱**、颜**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本案中,颜**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朱**、颜**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朱**、颜**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朱**、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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