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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设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建设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于被告林**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XX街道XXX室(瑞房字第××号)、瑞安市XX街道XXX号(瑞房字第××号)的两套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5年12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建设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建设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5年7月9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1日,并约定按原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被告再次逾期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偿还原告徐建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徐建设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借据、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自愿将还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10月11日。

被告辩称

被告林进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林**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林**因需向原告徐建设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仅按月利率1.5%支付两个月利息。2015年7月9日,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同意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1日,并明确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届期,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建设与被告林进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未超出法定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95元,减半收取8047元,由被告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徐建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6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95元,预缴到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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