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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瓯**公司瞿溪支行与温州**限公司、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瓯**公司瞿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瞿溪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限公司、余**、王**、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温州**限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50400元、未付复息3479.0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504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3.5‰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余**、王**、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温州**限公司、余**、王**、金**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瞿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绿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余**、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金彩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5313201300049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彩翁为原告向被告温**限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温**限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3月29日,被告余**、王**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温**限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温**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311201300236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的对应的保证合同为合同编号85313201300049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温**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温**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的利息50400元、复息3479.09元以及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温**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王**、金彩翁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50400元、复息3479.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5504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依据合同编号为85313201300049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保证限额5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余**、王**在最高保证限额6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39元,公告费640元,合计9979元,由被告温**限公司承担,被告金彩翁、余**、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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