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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有限公司望京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北京**司双井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双井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家乐福双井店的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2015年6月7日,韩**在家乐福双井店购买了云洁绒里手套大号3个,单价13.5元,合计40.5元,后发现产品没有生产日期。经协商未果,韩**诉至本院,要求家乐福双井店退还货款40.5元、赔偿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韩**称如家乐福双井店退还货款,所购货物可以退还家乐福双井店。

被告辩称

被告家乐福双井店答辩称:第一,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并不违反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清晰位置标明使用期,但涉案产品不存在限期使用的问题,不需要标注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第二,韩**在同一天购买了3件产品是同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该赔付3个500元。综上,不同意退款,也不同意韩**关于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韩**在家乐福双井店购买了云洁牌耐久型绒里手套(以下简称为涉案产品)3件,单价13.5元,合计40.5元。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有“产品执行标准HQ/T2888”,并未标注生产日期或保质期。

另查,HQ/T2888为橡胶家用手套化工行业标准,其第7条规定,每只手套应有规格标识,包装袋上应注明产品名称、商标、标准号、规格、使用说明、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失效日期。

庭审中,韩**称其是职业打假人,购买产品的目的是使用,涉案产品仅存在未标注保质期的问题,双方确认涉案产品未经使用符合退货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提交的商品包装标签照片、购物小票、发票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从家乐福双井店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家乐福双井店称不能确认涉案产品是其所售,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家乐福双井店所销售的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是否构成欺诈。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所涉产品是橡胶制品,存在老化、失效的可能。生产日期是产品的主要信息,也是影响消费者购买的重要因素之一,家乐福双井店未标明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行为构成欺诈,韩**关于退还货款及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韩**购买的三件手套合计金额为40.5元,其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合计为500元,韩**按每件产品的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家**司双井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退还货款四十元五角,同时原告韩**退还购买的云洁牌耐久型绒里手套三件;

二、被告北京家**司双井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支付赔偿款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双井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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