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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英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设备50万元,约定交付设备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依约履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依合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详见买卖合同设备清单);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设备买卖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签订协议及原告已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单、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工资表六份,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未说明证明目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田**与被告邯**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厂内设备,电解炉三套(型号为:RT-110-12晶闸管、中频炉KGPS-550),退火炉二套(型号为:台式电阻炉RT-PO-P),天车三套分别为:10吨一部18米、5吨一部18米、5吨一部12米,卖给原告,该设备位于邯郸市**有限公司厂房内,售价50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同时支付该设备总款50万元整;被告保证在2014年5月10日之前将设备交予原告,在三个月过渡期内被告必须保证设备的完整性,不得转让或出租、抵押其他第三方;如有违约,承担总款额千分之五违约金。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广兴275000元,给付现金2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设备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10日之前将设备交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将设备交付原告属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依合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设备交付给原告田**:电解炉三套(型号为:RT-110-12晶闸管、中频炉KGPS-550),退火炉二套(型号为:台式电阻炉RT-PO-P),天车三套分别为:10吨一部18米、5吨一部18米、5吨一部12米。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邯**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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